中國網財經10月22日訊 浙江證監局近日發布了關于對杭州敦行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采取責令改正監管措施的決定,經查,杭州敦行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在開展私募基金業務中存在以下行為:
一、個別基金向不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
二、未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未要求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
上述行為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浙江證監局決定對公司采取責令改正的監督管理措施。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私募基金應當向合格投資者募集,單只私募基金的投資者人數累計不得超過《證券投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等法律規定的特定數量。
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的,受讓人應當為合格投資者且基金份額受讓后投資者人數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資者是指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投資于單只私募基金的金額不低于100萬元且符合下列相關標準的單位和個人:
(一)凈資產不低于1000萬元的單位;
(二)金融資產不低于300萬元或者最近三年個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萬元的個人。
前款所稱金融資產包括銀行存款、股票、債券、基金份額、資產管理計劃、銀行理財產品、信托計劃、保險產品、期貨權益等。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銷售私募基金的,應當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由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應當制作風險揭示書,由投資者簽字確認。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銷售機構銷售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采取前款規定的評估、確認等措施。
投資者風險識別能力和承擔能力問卷及風險揭示書的內容與格式指引,由基金業協會按照不同類別私募基金的特點制定。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對其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公開譴責等行政監管措施。
以下為處罰原文:
關于對杭州敦行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采取責令改正監管措施的決定
杭州敦行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
經查,發現你公司在開展私募基金業務中存在以下行為:
一、個別基金向不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
二、未采取問卷調查等方式對投資者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未要求投資者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
上述行為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的規定。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我局決定對你公司采取責令改正的監督管理措施。你公司應當在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提交書面報告。
如果對本監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也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與訴訟期間,上述監督管理措施不停止執行。
浙江證監局
201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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