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網財經12月2日訊 據證監會網站消息,吉林證監局發布關于對吉林省安托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吉林安托)、實控人邸明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吉林證監局對吉林安托違法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依法向吉林安托、邸明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吉林安托、邸明依法享有的權利,吉林安托、邸明未提出陳述、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經查明,吉林安托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未按規定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吉林安托管理的共青城星源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后,未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二、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個人募集資金
吉林安托管理的共青城安飛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向投資者募集資金時,賀某、朱某榮2名投資者的投資資金實際匯集于多名投資者的資金。其中,以賀某名義投資的8名投資者,合并投資170萬元,以朱某榮名義投資的10名投資者,合并投資184萬元,上述參與合并投資的投資者,投資金額均不足100萬元,不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
以上違法事實,有工商登記資料、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合伙協議、共同投資協議、認購協議書、情況說明、銀行賬戶流水、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吉林安托的上述行為,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八條所述違法行為。
對吉林安托的上述違法行為,時任吉林安托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邸明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八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以及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七項和第九項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行為的,按照《證券法》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天眼查顯示,邸明為吉林安托實際控制人,控股60%。
以下是原文: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吉林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19〕5號(吉林安托等2名責任人)
當事人:吉林省安托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林安托),住所:吉林省長春市南關區。
邸明,女,1976年9月出生,時任吉林安托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住址: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
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我局對吉林安托違法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吉林安托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一、未按規定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吉林安托管理的共青城星源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募集完畢后,未根據基金業協會的規定,辦理基金備案手續。
二、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個人募集資金
吉林安托管理的共青城安飛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有限合伙)私募基金,向投資者募集資金時,賀某、朱某榮2名投資者的投資資金實際匯集于多名投資者的資金。其中,以賀某名義投資的8名投資者,合并投資170萬元,以朱某榮名義投資的10名投資者,合并投資184萬元,上述參與合并投資的投資者,投資金額均不足100萬元,不符合合格投資者標準。
以上違法事實,有工商登記資料、私募基金公示信息、合伙協議、共同投資協議、認購協議書、情況說明、銀行賬戶流水、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吉林安托的上述行為,違反了《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八條所述違法行為。
對吉林安托的上述違法行為,時任吉林安托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邸明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我局決定:
一、對吉林安托給予警告,并處二萬元罰款;
二、對邸明給予警告,并處二萬元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并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復印件送我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吉林證監局
2019年 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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