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17日,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三中院)對一起銷售國外進口的偽劣口罩案作出終審裁定,維持原審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六萬元;判處姜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判處張某豪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的判決。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2月,張某從許某(在逃)處購進國外口罩并以一次性醫用口罩名義在國內銷售。期間,張某聯系姜某,約定將涉案口罩以2.3元/只的價格銷售3萬只、以3元/只的價格銷售4萬只給姜某。姜某通過微信等方式將上述口罩以2.7元/只的價格銷售3萬只、以3.1元/只的價格銷售4萬只給其他買家,并通過支付寶等方式收取貨款共計20.5萬元。此外,經張某豪聯系,張某、張某豪共同將共計7.7萬只涉案口罩以3元/只的價格銷售給宋某(另處)。同月24日,在張某提取許某從國外發往上海的14.7萬只涉案口罩后,張某、姜某、張某豪在明知上述口罩系不合格產品的情況下仍然進行發貨。同年4月1日,張某在浙江省某住處被抓獲,張某豪經電話通知在約定地點等候公安調查。同月15日,姜某在河北省某住處被抓獲。其中,張某銷售金額達42萬元,張某豪銷售金額為23萬余元,姜某銷售金額為20萬余元。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姜某、張某豪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進行銷售,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張某伙同張某豪銷售偽劣產品,系共同犯罪。張某豪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張某、姜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均可以從輕處罰。張某、姜某、張某豪自愿認罪認罰,張某豪還繳納了罰金,可以從寬處理。據此作出如上判決。一審判決后,張某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訴,辯護人認為涉案口罩除綁帶式外還存在其他式樣,《檢驗報告》《司法鑒定意見書》僅針對綁帶式,故涉案口罩不能全部認定為不合格產品,相應的量刑也應調整。
上海三中院審理后認為:
上訴人張某、原審被告人姜某、張某豪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進行銷售,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依法均應予懲處。關于涉案口罩是否均為同一類型的口罩,首先,從申報入境情況看,《報關單》《稅費單詳細信息》《貨物申報情況表》、證人朱某某的證言以及微信截圖等證實涉案口罩申報進口時商品名稱均為“非醫用ERA牌無型號口罩(100%無紡布)”,數量14.7萬個,朱某某收到的外包裝圖片為綁帶式口罩。其次,從提貨發貨情況看,相關證據證實張某在提貨時,隨機開箱驗貨時即發現貨箱的東西都是一樣的,口罩質量很差且沒有任何質量證明文件,劉某在分裝發貨時發現紙箱中口罩包裝、包裝盒上印有的字樣和圖片一樣,均為綁帶式口罩,劉某簽字確認的口罩包裝盒及口罩的圖片與其發送在微信群中的圖片也相同。另根據宋某(另處)的供述,其收到的7千只口罩質量很差且沒有質量證明,要求張某和張某豪取消訂單并退款。綜上,在案證據已能證實涉案口罩均為同一型號,故張某的上訴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案
本案發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關鍵階段,口罩是疫情防控的必備物資。涉及的口罩系從國外采購進口而來,國外進口商品必須符合國家相關強制性要求才能入境。涉案口罩在國內銷售,理應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產品質量要求。涉案口罩是否為偽劣產品,應當根據口罩的種類、用途等不同情況適用相應標準。國內口罩生產、經營行為必須符合YY0469-2011《醫用外科口罩》、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的行業標準,上述標準系標準醫用口罩的最低標準。涉案口罩包裝上并未以中文標明種類及質量標準,根據張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以及張某等的供述,張某等均對外以一次性醫用口罩銷售,故涉案口罩應當根據對外宣稱的一次性醫用口罩使用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進行檢測并作出是否為偽劣產品的判斷。(高衛萍 孫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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