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事人名稱:寧波黃存有進出口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03567030657E
法定代表人:黃存有
地址: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藥行街31號21-35-2
2023年5月22日,寧波黃存有進出口有限公司向海關申報出口一批休閑鞋、背包(報關單號:310120230518318149)。經查驗,該批貨物中有“耐克鉤圖形”商標的休閑鞋8778雙,價值人民幣193116元、同時印有“耐克鉤圖形”商標和“GUCCI(圖形)”商標的休閑鞋35雙,價值人民幣770元、同時印有“耐克鉤圖形”商標和“LV”商標的休閑鞋1764雙,價值人民幣38808元、“3D WENGER EMBLEM”標識的背包2000個,價值人民幣40000元。耐克創新有限合伙公司、古喬古希股份公司、路易威登馬利蒂(法國)、威戈瑞士公司認為上述貨物屬于侵犯其“耐克鉤圖形”、“GUCCI(圖形)”、“LV”、“3D WENGER EMBLEM”(海關備案號:T2019-72254、T2022-140040、T2016-45489、C2016-46480)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的商品,并向海關提出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
我關經調查,認為當事人出口的休閑鞋上使用的“耐克鉤圖形”、“GUCCI(圖形)”、“LV”商標,與商標權人注冊的商標相同,且事先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出口的背包上使用的“3D WENGER EMBLEM”標識,事先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上述貨物屬于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著作權的商品,當事人的行為已構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貨物的行為。
以上事實有出口報關單證一套、查驗記錄一份、當事人陳述等為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三)》第六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決定沒收當事人侵權貨物(“耐克鉤圖形”商標的休閑鞋8778雙、同時印有“耐克鉤圖形”商標和“GUCCI(圖形)”商標的休閑鞋35雙、同時印有“耐克鉤圖形”商標和“LV”商標的休閑鞋1764雙、“3D WENGER EMBLEM”標識的背包2000個),并處罰款人民幣273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應當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上述處罰決定。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寧波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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