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榭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甬榭關緝違字〔2024〕34號
當事人:寧波冠京進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許漢群,海關注冊編碼:3320260054。
地址:浙江省寧波杭州灣新區五金園區農貿市場外營業用房東區902室。
經我關調查,當事人有以下違法行為:2023年10月18日,當事人委托寧波冠順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貿易方式向海關申報進口一批塑料瓶,報關單號為310120231019923812,申報商品編碼為3923300000,申報重量為15322千克。經海關查驗、取樣及鑒定,上述貨物中有部分為固體廢物,固廢重量為6710千克。2023年12月1日,大榭海關責令當事人退運該批固體廢物。調查過程中,當事人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且認錯認罰,于2023年12月23日將涉案固體廢物裝船退運。
以上行為有1、查問筆錄;2、鑒定報告和查驗記錄單;3、情況說明和貨物清單;4、報關單證;5、退運材料等為證。
當事人將固體廢物輸入境內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因當事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2號)第八條第八項、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的相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一)》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6萬元。
當事人應當自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到指定的寧波銀行(北侖區信拓路行政商務區海華樓A座)繳納罰款。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寧波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超出罰款數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保證金抵繳;也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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