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梅山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甬梅關檢罰字〔2024〕0006號
當事人:義烏萬凡進出口有限公司,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782MA2DDR5X9H,
法定代表人:陳咪娜,
地址:浙江省義烏市福田街道城北路877號宇業大廈907。
2024年1月29日,當事人委托義烏立仁報關代理有限公司以市場采購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一批鋼絲球等貨物,報關單號292120240000124708,申報商品編碼為7323100000等。經查驗,貨物實際為煙花、信號彈、玻璃水壺等3項商品。其中煙花、信號彈未申報,經鑒定均為煙花,應歸入商品編碼3604100000。上述煙花須經法定檢驗,當事人對上述煙花不予報檢,逃避出口商品檢驗。經核,上述煙花價值人民幣200000元。
以上行為有報關單、查驗記錄單、貨物清單、檢測鑒定報告等為證。
當事人出口煙花不予報檢的行為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二)》(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87號發布)第六條第二款及其附件2《海關檢驗檢疫行政處罰常見案件裁量基準》第41項裁量,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23999元整。
當事人應當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履行上述處罰決定。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可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寧波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數額不超出罰款數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也可以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024年03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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