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沒收違法所得的理解與適用
——淺析《產品質量法》第54條
□ 周 靜 屠珊珊
在行政執法實踐中,對違反《產品質量法》第54條的違法行為是否應當沒收違法所得,通常存在兩種不同的理解和處理方式。筆者對此進行了簡要梳理,主要內容如下:
對《產品質量法》第54條的理解
筆者通過執法實踐了解到,《產品質量法》第54條是對廠家產品違反第27條第一款有關情形的處罰規定,目前執法主體層面主要有兩種理解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第54條3個分號的內容之間是遞進關系。整條的理解應該為,違反本法第27條第一款前3項規定的,只須責令改正;違反第(四)和第(五)項規定且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如果有違法所得的,同時沒收違法所得。也就是說,這里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只適用于第(四)和第(五)項。
第二種意見認為,第54條3個分號的內容之間是并列關系,即存在了第(一)至(五)項的違法情形時,只要有違法所得,就必須沒收。對此,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西方羅馬法有句著名的論斷,即“任何人不得從自己的違法行為中獲利”。意思是說,任何人都不能通過自己的欺詐、不義行為甚至違法犯罪行為來獲取利益和主張權利。不論該違法行為是否輕微,其產生的利益大或小,只要通過法定程序被確認違法,其產生的利益都不能夠被該違法者獲得。所有法律在其執行和效果上都受普通法所確立的普遍基本原則的規制。因此,在對法律條文理解有歧義時,首先應適用法律基本原則,而不能被法律中的一般性語言所困擾。
對《產品質量法》第54條的適用執行
第一種意見認為,違反《產品質量法》第27條第一款(一)(二)(三)項的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一般都較小,在執法實踐中發現因此而獲違法所得的一般較少,所以從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罪責相適應的角度來講,不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但是,如果以此為理去處理此類違法案件,當其違法所得較大,或者違法者被責改后又繼續此類違法行為,如果對這樣的情況又如何處理?筆者認為,行政機關執法應當保證行政行為的統一性,如果既要達到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目的,對輕微違法行為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又不能縱容違法者屢教不改或以輕微違法行為來獲取巨大利益,同時保證行政行為的前后一致性,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處理此類案件。
(一)對于違法所得較少,且系第一次違反《產品質量法》第27條第一款前3項的違法行為并積極整改的。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7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為由不予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屬于行政處罰,所以在此可以不予沒收違法所得,以實現教育與懲罰相結合的目的。
(二)對于違法所得較大,或者屢教不改的違法行為。可以根據《產品質量法》第54條的規定,責令其改正,并沒收違法所得。這樣,違法者不能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取利益,作為經營者來說因投入無產出即是虧損,將有效地遏制其此類違法行為。
(作者單位:重慶兩江新區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中國質量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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