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話題:“常州毒地”案一審判決引質疑
近日,“常州毒地”案原告之一、中國生物多樣性保護與綠色發展基金會收到江蘇常州市中院的民事判決書,并首次公開發聲稱,將積極準備上訴,并提請審計署對污染地塊流轉、處理中所涉的資金問題進行專項審計。對一審判決要求原告兩方支付的189萬余元天價訴訟費,中國綠發會已進行公開募捐,但每個個人限捐2元。 (據《新京報》)
天價訴訟費莫成 公益訴訟“攔路虎”
□ 王 彬
引發社會關注的環保訴訟案“常州毒地”案一審判決有兩個想不到:一個是想不到事實清楚、污染后果沒有得到修復和作為污染者的企業也有明顯過錯的案件竟然會敗訴;另一個想不到就是敗訴之后,作為原告的兩家公益組織竟要承擔189萬余元的天價訴訟費。
有人認為,天價訴訟費就是為了讓公益訴訟知難而退。顯然,這“天價訴訟費”就成了公益訴訟的“攔路虎”。
當地法院認為,涉案地的環境污染修復工作已經由政府組織開展,環境污染風險得到了有效控制,原告目的實現,便對污染企業消除危險或賠償環境修復費用、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這樣的說法看似有理,實則不合法。根據《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判決已經確認被告污染環境并造成損害,被告理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另外,該說法還有偷換概念的嫌疑,將因果曲解為并列,把治理與問責混為一談。這就意味著治理后得“好果”,“因”就不究了,就不問責了。這樣的邏輯很有問題。
顯然,“天價訴訟費”有地方保護之嫌。可能出于政績的考量、GDP增長的需要和對嚴重污染企業的過分依賴等方面的考量,當地有關部門在骨子里形成了打壓民間通過環境公益訴訟維權的習慣性思維。
“天價訴訟費”真的能成為公益訴訟的“攔路虎”嗎?我們從這一案例中原告這兩個公益組織的態度里就能找到答案。原告在提交免交訴訟費的合理申請被當地法院拒絕后,依然選擇繼續上訴,并直言若再敗訴將堅持打到最高院。還通過公開募捐交“天價訴訟費”,讓更多公民參與進來,擴大公眾參與環保訴訟的熱情。原告不僅沒有被嚇跑,還與公眾一起直面難題,這樣的態度確實值得肯定。之所以有如此堅決的態度,是因為其背后站著的是熱愛環境并致力保護環境的社會公眾,代表的是公共利益,而與其相對抗的是地方私利,孰優孰劣,一目了然,所謂的攔路虎自然也就成不了氣候。
雖然“天價訴訟費”在熱愛環境并致力保護環境的社會公眾面前,顯得十分渺小。但畢竟“天價訴訟費”本身不合理,地方相關的司法行政化仍存在不少問題,環境公益訴訟在現實中也步履維艱,這就需要國家層面在立法、司法上進行頂層設計,并給以相應的明確與完善。最高法院應推出相關的司法解釋來明晰現有爭議,并摸索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由上及下的規范,讓“天價訴訟費”這樣的與環境保護不相容之物早日去除,讓環境公益訴訟能擁有明天。
“常州毒地”轉讓責任不能轉沒了
□ 余明輝
常州中院所謂“涉案地塊的環境污染修復工作已經由常州市新北區政府組織開展,環境污染風險得到了有效控制”,直白講就是涉嫌污染這塊土地的江蘇常隆化工、常州市常宇、江蘇華達化工集團等三家有限公司已經將污染地塊,即“常州毒地”轉讓流轉給當地政府,他們已不屬于這塊土地的所有人,而當地政府也已經履行了污染治理、污染控制的責任,相關污染企業不負污染治理和賠償環境修復費用等責任。問題是,污染土地者轉讓或流轉了污染地塊,就真的不負環境修復費用等賠償責任了嗎?
2015年末2016年初,當“常州毒地”引發常州外國語學校很多在校學生不斷出現不良反應和疾病,嚴重傷害后果的消息見諸媒體后,引發了社會反響。社會在質疑地方政府收回“毒地”并做其他用途流,是進行了“消毒”治理的,為什么還會發生如此嚴重的學生“中毒”事件,相關政府等治理和監督責任到底盡到多少。嚴肅追問“毒地”污染者更應該對“毒地”修復賠償費等負責。但遺憾的是,這沒有結果。
也正因為這樣,當2016年4月29日自然之友和中國綠發會作為共同原告,向常州中院提出“常住毒地”環境公益訴訟立時,很多人對此寄予了厚望,希望法院的介入,能夠得到一個公正的結果。可是現在的一紙判決,讓人們的美好愿望再次落空。
按照國務院《土壤污染防止行動規劃》相關規定,土壤使用權依法轉讓的,受讓人是環境治理、修復的責任主體,案涉地塊已多次依法轉讓,污染者不再負責修復或者說修復賠償。據此,“常州毒地”三被告不再是土壤治理、修復的責任主體,也不負賠償責任,似乎有理有據。但是,《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顯然,《土壤污染防止行動規劃》作為下位法,在法律法規規定與作為上位法的《侵權責任法》有沖突時,應后法優先。
此外,當地法院判決認為,“毒地”轉讓后地方政府已經代為履行了“毒地”修復責任、污染可控了,原告的目的也實現了,三被告因此也不用付污染修復賠償等責任了。這顯然與事實不符,畢竟學生被污染發病的事實存在,污染地塊已經被開發建樓,在其他建筑未動的情況下,“毒地”如何能進行后續的輕易修復?所謂修復、可控,實在難有說服力。
這就讓人不得不懷疑,常州中院之所以要這樣判決,真的就如原告有關負責人所言,這是用巨額的訴訟費用,讓環保組織對環境公益訴訟知難而退?如果真是這樣,這一判例的導向作用無疑是負面的。
《中國質量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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