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代購人明知為假劣藥仍代購需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專家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系列報道之二
□ 本報記者 賈潤梅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藥品安全關系著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基本的民生問題。為依法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統一裁判尺度,引導生產經營者合法生產經營、消費者理性維權,8月22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實踐中具有爭議的“知假買假”索賠、藥品代購等社會熱點問題進行了規范。
北京市中聞(昌平區)律師事務所主任楊松表示,“知假買假”并非法律概念,在食品藥品領域是指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不符合相關標準或者為假冒偽劣,仍然購買并進行維權索賠的行為。針對保護普通消費者維權,《解釋》對所有購買者均在生活消費需要范圍內支持懲罰性賠償請求。第一條規定,如果購買者系因個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食品,沒有證據證明其明知所購買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仍然購買的,應當以實際支付價款為基數計算價款10倍的懲罰性賠償金,充分保護普通消費者的維權行為。同時,《解釋》對惡意高額索賠、連續購買索賠和反復索賠行為予以規制。
“知假買假”者是否屬于消費者,其提出的懲罰性賠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明確,“知假買假”者未必不屬于消費者。例如,有的消費者知道缺少中文標簽的進口食品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仍愿意購買,其主觀目的可能是消費,也可能是維權,或者兼而有之。
“購買者的主觀動機很難判斷。司法解釋堅持客觀標準,只要購買數量沒有超出普通消費者合理生活消費需要,就依法支持購買者懲罰性賠償請求。既打擊和遏制違法制售食品藥品的行為,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又防止‘知假買假’者惡意高額索賠,維護正常生產經營秩序。”楊松說。
隨著互聯網經濟發展,代購已經成為消費者重要的購物方式。如果代購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假藥、劣藥,代購人是否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如果要承擔責任,代購人是否能向生產者追償?“《解釋》第三條規定,代購人如果以代購為業,應當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楊松解釋道。
最高法也明確,代購人是否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問題,應當區分情形作出認定:一是人民群眾之間偶發、互助性質的代購不屬于經營行為,代購人不應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二是以代購為業的代購人屬于經營者,如果其明知消費者委托購買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假藥、劣藥,仍然代購,應當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此外,楊松還表示,《解釋》第三條第二款對代購人的追償權作出規定:一是規定代購人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假藥、劣藥仍然代購,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后無權向生產者追償。懲罰性賠償責任以打擊和遏制違法行為為目標。代購人系對自身過錯行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如果允許其向生產者追償,不利于打擊和遏制違法代購行為。二是規定代購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假藥、劣藥而代購,向購買者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依法向生產者追償。經營性代購行為與其他經營行為性質相同,這款關于代購人追償權的規定也適用于其他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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