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與經營者合法權益兩頭兼顧
——專家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系列報道之四
□ 本報記者 胡錫豐
在我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作為食品供應的重要組成部分,一直備受關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在滿足消費者多樣化需求、傳承地方特色美食等方面發揮著積極作用。然而,由于其存在規模較小、經營分散、設施簡易等情況,給食品安全監管以及后續研判是否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帶來了一定的困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購買者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等規定,但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購買者請求生產者或者經營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釋》第四條明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也應適用懲罰性賠償,并且適用的條件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這要求相關人員準確理解和適用食品安全法規定,既要保護食品安全,又要避免不當加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者責任。”北京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劉佳音說。
據劉佳音介紹,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條中規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在實際操作中,出現了兩種不同觀點的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只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違反了地方的管理規定,就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另一種觀點則堅持,只有當他們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時,才應適用懲罰性賠償。這種爭議給相關案件的審理和裁決帶來了一定的困擾和不確定性。
“《解釋》第四條明確,對‘小作坊和攤販生產經營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進行認定是對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前提。”劉佳音認為,《解釋》第四條的明確規定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這一規定為解決實踐中的爭議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指導。
此外,按照《解釋》第四條中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等規定,但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情形,劉佳音表示:“這種情況下不適用懲罰性賠償,也就不涉及10倍賠償等,只進行一般賠償,承擔一般民事責任如退款等。這避免了加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等生產經營者的責任。”

您當前位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