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也就是說,未經過加工、制作而銷售的產品,或者雖經過加工、制作而不用于銷售的產品,不在《產品質量法》的適用范圍內。
■文/侯榮貴 傅 博
《中國質量技術監督》雜志今年第4期刊載的《“自用”產品如何處理》一案,筆者認為應在正確理解產品概念的基礎上,看其是否有違反法律事實的行為。
《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有兩層涵義:一是產品是經過加工、制作的。廣義的產品是指人類經過勞動獲取的能夠滿足人們某種需求的產品。大千世界里的產品林林總總,包括人類直接從自然界獲取的各種農產品、礦產品,也包括手工業、各種加工工業生產加工的產品。前者的內在質量多取決于自然因素,后者的質量由生產加工者予以控制。根據《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產品應是生產者通過加工、制作,對質量能加以控制的產品,不包括直接來源于自然界,未經過加工、制作的產品。二是產品是用于銷售的。我們可以理解為為銷售而生產出來的產品,也可以理解為在市場上銷售的產品。不用于銷售的產品,如我們通常所說的自產自用的產品,或者為饋贈他人而制作的產品,就不能稱其為法定意義的產品,不在質量監督管理的范圍,更不能對生產加工者適用《產品質量法》并進行產品質量責任約束。
自產自用應是沒有任何經濟利益的意圖,自產為了自用,自用是自產惟一的目的,且“量身定做”自我享用的產品。反之,為追求一定的經濟利益,以“一條龍”的方式經營,“自產”和“自用”這兩個過程或是其中的一個過程是為追求一定經濟利益的經營行為,那么,這種“自產自用”就不是自產自用。比如將自有水泥廠生產的水泥產品用于自己開發的商品房建筑工程中。這里姑且不論水泥廠生產的水泥產品質量如何,僅就“自用”于商品房建筑工程中的建筑材料水泥來說,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有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對施工現場發現的水泥產品有質量問題,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進行調整。
《“自用”產品如何處理》一案中某水泥有限公司“在收到檢驗報告之前,該批水泥已用于本公司修建道路,并未出廠銷售,并提供了修建道路的相關材料”。這里看似“自用”,但對該公司生產普通硅酸鹽水泥的目的做出分析和判斷后,即發現該公司的目的是生產銷售水泥并從中獲利,絕非僅僅是為了自修道路,被質量技術監督局監督抽查的30噸水泥,僅是他們一個生產時期內生產計劃的一部分,所生產的水泥也是“用于銷售的產品”,只是在被執法部門抽檢不合格后,才將該批水泥改為本公司修建道路之用的。
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是《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對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的一項制度。從《“自用”產品如何處理》文中“某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按照監督抽查計劃,對某水泥有限公司生產的普通硅酸鹽水泥進行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在該公司成品倉庫按規定抽取樣品送市質檢所檢驗”表述悉知,某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的行政行為是依法進行的行政行為,行為過程也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規定,監督抽查的產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該水泥公司存放在“成品倉庫”中的水泥應是待銷的產品,符合監督抽查的條件。同時,《產品質量法》是關于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法律規范,體現的是國家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意志。法律規范是通過一定的法律條文表現出來的,具有一定的內部邏輯結構。從法理學的角度看,法律規范的邏輯結構是由假定、指示和法律后果三個部分組成。假定是法律規范中規定的適用該法律規范的前提條件或情況的那一部分,也就是法律規定的法律事實和法律效力的那一部分,只有規定的法律事實或條件、情況出現時,才能適用該法律規范。例如,《產品質量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罰”。此條文中的“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便是適用《產品質量法》的條件或法律事實。
本案中,監督抽查的水泥產品經檢驗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要求,便是《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監督抽查的產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法律事實。據此,本案應定性為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水泥產品。《標準化法》沒有給產品下定義,但從《標準化法》的立法宗旨“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促進技術進步,改進產品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來看,該法所稱的產品(商品),大體應與《產品質量法》中的產品同義。對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產品的行為,《產品質量法》與《標準化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不一致,根據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產品質量法》。
(作者單位:黑龍江省肇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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