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中國質量技術監督》2008年第4期“拋磚引玉”欄目刊登的《“自用”產品如何處理》一案,介紹了某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對某水泥有限公司生產的普通硅酸鹽水泥進行監督檢查,執法人員在該公司成品倉庫內按規定抽取樣品送檢,經檢驗該批水泥不合格。而這時該企業卻聲稱這批水泥是用于自建道路的,并不對外銷售。對于本案的處理,在執法人員中出現了3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文章刊出后,得到了各地讀者的廣泛關注,紛紛來信來電闡述自己的意見。但是,絕大數讀者同意第二種觀點,認為企業稱該批水泥用于自建道路是一種事后的辯解,而真正的目的還是用于銷售。現將部分讀者的文章摘登,并將有關專家的說法附后,僅供參考,并真誠地希望能對您的行政執法工作有所幫助。
依法查處依據不足
新疆鞏留縣質量技術監督局拉茨燕、福建漳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戴定聰、李德利、黑龍江伊春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王娟、內蒙古巴林右旗質量技術監督局耿立明認為:
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本案中執法人員已證實:該批不合格水泥用于該公司自建道路,不存在銷售行為,此時不應當對該企業進行處罰。《產品質量法》中的產品是一個特定的概念,有特定的范圍,它僅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這種產品有兩個特點:一是經過加工制作,也就是將原材料、半成品經過加工、制作,改變形狀、性質、狀態,加工為成品,而未經加工的農產品、狩獵品等不在其列;二是必須用于銷售,沒有用于銷售的產品,如自己使用或饋贈他人,不屬于質量監督管理的范圍。綜上所述,按照《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顯然依據不足。
依法查處有理有據
安徽和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王昌祥、河北高碑店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沈學軍、山東棗莊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薛城分局許秋茹、山西臨猗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張曉、福建漳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康敏貞、邰小燕認為:
我們贊同第二種處理意見,理由如下:
眾所周知,水泥產品是列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目錄》的產品,水泥產品質量直接影響到工程質量。該案中的水泥企業應該是領證企業,在生產許可證管理上就要求企業建立化驗室,具備檢驗能力,并且要求對所生產的產品批批檢驗。如果說化驗室根本不具備檢驗能力,那么該企業也沒有存在的必要了。正如該案中所述,抽查的產品已經進入了企業的成品庫,而企業并未對產品標注任何標識,這說明該批產品已經企業自檢合格,進入待售狀態,同時也說明企業應該知道該批水泥為不合格產品,而存在一種僥幸心理,直到被監督檢查抽樣后,為逃避行政處罰才采取的做法(辯稱修路自用)。如果不被抽樣,企業完全有可能讓產品流入市場,從而影響到建筑工程質量,進而危及人身安全。因此,所說自用純屬無稽之談。再者,第三種意見認為可以按《標準化法實施條例》進行處罰,這也不可取。標準的本身就是規范質量,而產品的定義就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如果不銷售(如文中提到的自用),就談不上進行處罰。
因此,本案應該按《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進行處罰,并且適用自由裁量中的3倍進行處罰。
安徽阜南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張冰清、江蘇東海質量技術監督局劉漢洋、山東濟南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平陰分局田洪剛、張萍、山西安澤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張愛廷認為:
我們支持第二種處理意見。《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根據此條規定,該法主要調整產品在生產、銷售活動中發生的權利、義務和責任關系。調整的產品范圍包括以銷售為目的,通過加工、手工制作等生產方式所獲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該公司生產的水泥雖然是用于本公司修建道路,但該批水泥已自檢合格并存放在成品倉庫內,表明隨時準備出廠銷售,是以銷售為目的的。如第二種意見所陳述,該公司沒提供該批水泥準備用于修建道路的生產計劃,說明該公司在生產該批水泥時并沒有準備自用,因此可以認定該批水泥是以銷售為目的,是通過生產、加工所獲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還規定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2)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說明的除外;(3)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該公司生產的水泥不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應適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進行處罰。同時,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規定,《產品質量法》晚于《標準化法實施條例》,應適用《產品質量法》,第三種意見也不準確。
用于銷售沒有證據
安徽阜南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冷付春、新建鞏留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常雪英、李成林、山東德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竇娜、山東濟南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平陰分局劉新厚、福建漳州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蘇天祥、丁曉玲、河北秦皇島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海港區分局李海霞認為:
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涉案水泥用于銷售。一般企業生產出產品后,有三種可能的用途:銷售、自用、贈送。其中,用于銷售是常態,其他用途是例外。因此,要判定該企業對涉案水泥是否存在銷售目的,需要通過客觀證據反映出來的事實來判定。本案中,認為不存在銷售目的的證據只有一個,即水泥已被用于本企業修建道路,并未出廠銷售。在這種情況下,就必須分析比較現有證據。首先,“涉案產品水泥存放在成品倉庫內”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用于銷售的目的,將置于成品庫內的產品理所當然地認為是《產品質量法》中所稱的“產品”是不正確的。在行政處罰案件中,行政機關負有收集證據并予以證明的義務,不能在沒有證據或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違法行為存在的情況下進行處罰。同時,行政相對人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不負有自證其罪的義務。在此情況下,檢查抽樣時企業沒有說明該批水泥準備用于修建道路,是準備自用的,只能說明企業當初沒有陳述、申辯,這種權利的放棄是允許的,與涉案產品水泥用于銷售之間沒有必然的聯系。因此,文中的第二種意見證據材料不具有證據“關聯性、客觀性、合法性”中的“關聯性”,而不具有相應的證明力。
綜上所述,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應適用《標準化法》中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行政處罰作為法律責任承擔的方式之一,其前提是行為人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對生產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水泥后自用的行為,能否適用《標準化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處罰的關鍵,是看該行為是否違背了禁止性規定。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存在影響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隱患,不論該產品是用于銷售、自用或贈送,都有可能給社會帶來不安全因素。為從源頭上遏制并消除安全隱患,《標準化法》第十四條規定,禁止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不論生產的目的是銷售、自用或贈送。所以說,生產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水泥后自用,不違背《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但卻違背了《標準化法》中有關禁止性規定,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種意見均有不妥
新建鞏留縣質量技術監督局稽查隊認為:
我們認為三種意見均有不妥。該公司生產不合格水泥,違反了《產品質量法》和《標準化法》的有關規定,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原則,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進行處罰。但是,《產品質量法》中的產品是一個特定的概念,有特定的范圍,一是必須經過加工制作;二是必須用于銷售。該公司修建道路屬于“自用”行為,不存在銷售行為,此時我們不能依據《產品質量法》對該公司進行處罰,但也不能對生產不合格水泥的違法行為置之不理。
在《標準化法》第十四條中有明確規定: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因此,該公司生產的水泥無論是自用還是銷售,均屬于生產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可依據《標準化法實施條例》進行處罰。《中國質量技術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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