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國進
案情回顧:
2016年11月,某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接市局《不合格食品檢驗報告處理轉辦函》,顯示A公司生產的原味、辣味兩種燒餅檢驗出苯甲酸值為0.09g/kg,檢驗結論為“不合格”。該局送達當事人檢驗報告并對生產場所進行檢查,各功能間檢查未發現有苯甲酸,企業備有生產原料(梅干菜)的留樣,在不合格品召回區檢查發現有企業自行召回檢驗不合格批次燒餅,執法人員隨即依法對召回批次燒餅和留樣生產原料梅干菜進行抽樣送檢驗機構檢驗。檢驗結果顯示燒餅和留樣的梅干菜均檢出苯甲酸。該局對當事人進行了立案調查。
意見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生產不合格燒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的規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進行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當事人生產的燒餅,檢出含有“苯甲酸”,屬于超范圍使用食品添加劑,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第三種觀點認為,當事人生產的燒餅檢驗不合格的原因是由于生產原料(梅干菜)中含有苯甲酸而帶入的,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不得采購或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評析:
當事人生產的燒餅經檢驗不合格,作為監管部門對生產企業行政處罰不是目的,真正要做的是幫助企業找出造成產品不合格的原因,對于此案件,筆者認為:
1.調查中,生產企業已經做到對每批生產食品原料進行了留樣,那么對于在企業留樣食品的檢驗報告,首先作為行政機關是可以認可的,其次在企業生產場所的各個功能間檢查均未發現食品添加劑苯甲酸,行政機關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當事人生產過程中添加了苯甲酸,那么對于案件違法事實認定上,個人還是贊成第三種觀點的。
2.既然案件違法事實認定上,第三種觀點成立,那么就調查生產企業采購食品原料時是否履行了義務,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生產企業有義務對無法提供合格證明的食品原料進行檢驗,那么問題出現了,該企業的食品原料(梅干菜)到底是一個干制蔬菜還是腌制的蔬菜,需要行政機關去認定。根據《GB2760-2014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中苯甲酸在干制蔬菜中是不允許添加的,而腌制的蔬菜的含量最大允許1.0g/Kg的。所以綜上所述,作為行政機關,應該對當事人使用的梅干菜進一步進行認定,如是干制蔬菜,那么就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的要求,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理應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進行處罰;如是腌制的蔬菜,那么食品原料就是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根據《GB2760-2014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1.4.1帶入原則,結合當事人主動召回不合格食品,個人認為,當事人是可以免予罰款的行政處罰的,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應責令當事人按照規定對采購的食品原料進行檢驗,并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作者單位:休寧市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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