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一家專注于人工智能芯片研發的高新技術企業。2022年11月,公司技術人員在例行機房巡查時發現一臺存在異常操作記錄的電腦。經調查發現,自2022年起,該公司服務器中存儲的核心芯片源代碼被多次復制至該電腦并上傳至云端。
經技術溯源確認,這些操作均來自公司創始人之一、首席運營官郭某的賬號。郭某利用其超級管理員權限,繞過公司保密措施,將包含NPU(嵌入式神經網絡處理器)芯片研發核心代碼的保密數據非法拷貝至個人網盤。調查還發現,郭某在此期間曾以競爭對手B公司核心人員的身份參與對外融資活動。
面對調查,郭某辯稱其行為屬于正常“工作備份”,但A公司指出其行為未履行審批程序,且公司已設置自動備份系統。檢察機關在介入調查中發現多重疑點:郭某拷貝數據的時間和頻率明顯超出正常工作需求,且在職期間違反競業規定參與同業活動,主觀上存在“另起爐灶”的動機。經檢察技術團隊聯合鑒定機構鑒定,涉案技術信息具有非公知性,與A公司主張的商業秘密完全吻合。根據“合理許可使用費”標準評估,該行為給A公司造成經濟損失達230余萬元。
2024年2月,浦東新區檢察院以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罪對郭某提起公訴。同年4月,法院作出判決:郭某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萬元。
在侵犯商業秘密案件中,侵權人常以“工作備份”為由掩蓋非法行為,本案中郭某利用其特殊權限拷貝公司核心代碼后同樣提出了這一抗辯理由,這一情況凸顯了技術權限與法律邊界認定的復雜性。在司法實踐中,界定此類行為的關鍵在于穿透表象,從制度合規性、行為合理性與主觀動機三方面構建認定邏輯。
從制度合規性來看,企業完善的備份機制可直接反駁侵權人關于“備份必要性”的抗辯——本案中A公司設置了自動備份系統,而郭某的手動拷貝行為未履行審批程序,這一行為明顯違反了A公司的內部管理規定。
在行為合理性的認定上,即便行為人具備操作權限,若行為本身背離工作邏輯仍可能構成侵權。本案中,郭某拷貝數據的時間、頻率與正常研發需求明顯脫節,且其將數據傳輸至個人網盤的行為超出了職務授權范圍,這一行為特征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關于“不正當手段”的構成要件,亦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違反保密要求獲取商業秘密”的情形高度吻合。
在主觀動機的認定上,往往需要從行為的關聯性中推導侵權故意。本案中,郭某在非法拷貝公司核心代碼的同時,還參與了競爭對手的融資活動,這一系列行為充分表明其目的是謀取個人利益而非為公司經營考慮,從而構成了完整的侵權故意證據鏈。結合其供述中“為離職談判增加籌碼”的動機,司法機關可依法推定其具有非法利用商業秘密的主觀故意。
從司法實踐來看,企業應對此類情形需構建三維度反制體系:其一,建立“自動備份為主、手動審批例外”的制度,通過區塊鏈存證等技術固定操作軌跡,如本案中A公司若完善審批流程,可直接阻斷侵權人關于“合規性”的抗辯;其二,注重證據組織,全面收集服務器日志、侵權時間線、行為人同業活動等證據,形成“制度違反+行為異常+動機不純”的完整證據鏈;其三,善用司法救濟渠道,在證據尚未達到公安報案標準時,可借助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機制,解決技術性證據的認定難題。“工作備份”的抗辯本質是對技術權限的濫用,司法機關通過“形式審查—實質判斷—動機分析”的遞進式審查,明確“權限身份≠行為合法性”的認定標準;企業唯有以制度剛性防范內部風險,以證據思維應對侵權糾紛,方能在商業秘密保衛戰中揭穿偽裝、準確界定侵權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