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質量新聞網訊(廣島) 3月23日,中國質量新聞網從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了解到,被告江蘇新日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新日”)與原告葉某明、熊某群、葉某產品責任糾紛一案,經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判處江蘇新日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萬元。
新日電動車鋰電池起火爆炸造成原告財產損失
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日前公布的《熊某群等與江蘇新日電動車股份有限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顯示,原告葉某明于2019年3月22日在被告北京鑫泰利發商貿有限公司古城五金機電商場(以下簡稱“鑫泰公司”)處以4200元的價格購買由被告江蘇新日生產的白色新日電動自行車一輛(含鋰電池、充電器)。2021年6月12日晚,原告熊某群將從被告鑫泰公司處購買的新日電動車的鋰電池拿回石景山區五里坨西小街XXX室充電,6月13日早晨六時左右拔掉電源,準備帶下去使用,當日7時20分許被告鑫泰公司銷售的新日電動車鋰電池在斷電后突然起火、爆炸。
據悉,大火燃燒了整個客廳,導致三原告被困火中,被煙熏到呼吸困難,不得不進行吸氧治療。大火和濃煙將原告居住房屋內物品全部毀損,燒毀了原告的皮包及里面的各種證件、家電、家具、衣物鞋帽、炊具、衛浴潔具、門窗等財產,還燒毀了原告收藏的古董花瓶、琥珀手串、屋內佛像、油紙傘、多幅十字繡品以及父母遺像等珍貴紀念照片。
原告提交火災現場救援視頻及火災后事故現場的照片,以證實本次火災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情況;提交北京市醫院門診收費票據,以證實本次事故造成熊某群、葉某醫療費損失1453.04元;原告主張賠償重新購置鋰電池損失1500元;主張因本次事故導致室內家用電器、家具、其他物等損失大概11萬元,2021年剛裝修的門窗費2萬元,主張原告損失總計達15萬元。
銷售方與生產商紛紛推責
事件發生后,原告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被告鑫泰公司、江蘇新日給出相應的賠償,包括醫療費、鋰電池損失、財產損失、因本次事故導致的臨時生活成本支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對于原告要求的賠償,兩被告紛紛推責。
被告鑫泰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葉某明電動車涉案鋰電池不是在被告處購買,雙方之間沒有買賣關系,被告不是銷售方,不應對銷售產品承擔責任。另外,被告對銷售的鋰電池均配有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已經盡到提示義務,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新日公司辯稱,既然原告認為涉案事故與車架號為122421856306102的車輛有關,且認為該涉案車輛是其產品,請提供購買憑證加以證明,否則無法證明涉案車輛與其有關;涉案事故是原告將電池從車輛取下到室內充電,電池故障引發,電池權屬不明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引起事故的電池是從涉案車輛取下,也無法證明與新日公司有關;新日公司不生產電池,即使整車(含電池)銷售也是從經銷商購買,假設原告可以證明涉案車輛是新日公司產品,且所述屬實,根據查詢結果新日公司也有證據證明涉案車輛是新日公司以裸車形式賣給經銷商,沒有配發電池,電池是經銷商后續配的,與新日公司無關,不能視為整體產品,原告所述反映事故發生時屬于車輛和電池分開狀態,所以電池不可能是因為車輛問題引發,因此,該電池故障原因及產生的事故責任均與新日公司無關,應由電池生產企業承擔。原告自身對鋰電池充電行為管理不當,也應承擔相應責任。
法院審理后判定生產商對原告進行賠償
2017年12月29日,公安部發布《關于規范電動車停放充電加強火災防范的通告》,根據內容,該通告所稱的電動車包括電動自行車、電動摩托車和電動三輪車。對違反通告的行為,構成違反消防管理行為的,公安機關將依法予以處罰;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原告陳述稱,其所在小區雖有電動自行車充電樁,物業也有電動自行車不能在家中充電的有關宣傳,但因小區充電樁不夠用,是環境逼迫其在家中冒險充電。
法院認為,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包括設計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和跟蹤觀察缺陷。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規定、第一千二百零三條規定、《產品質量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條規定,產品責任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不論生產者、銷售者是否有過錯,只要符合產品責任的構成要件,就應向受害人承擔侵權責任。關于產品責任的舉證分配原則,生產者、銷售者應就產品缺陷的不存在或缺陷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系產品責任糾紛,就事故電動自行車,原告主張系新日公司生產,于2019年3月22日自鑫泰公司整車購買,對此提交了檔案材料及照片,可認定鑫泰公司向原告銷售了含電瓶在內的整車,且事故發生在質保期內。本次火災事故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起火原因系電動自行車鋰電池故障熱失控所致。由此可知,涉案電動自行車存在不合理的危險,屬于有缺陷的產品,且電動自行車電池產品缺陷不僅引發了火災事故的發生,且與火災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條規定,對于向生產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產者利用該零部件制造的產品存在缺陷致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選擇要求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承擔民事責任。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應由第三人承擔責任的,亦應對零部件具體提供者等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新日公司僅認可車架系其生產制造,主張電瓶并非其生產或安裝,對此未提交有效證據,故對新日公司有關其生產制造的電動車電瓶系經銷商安裝,應由其他電池生產企業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法院認定包括鋰電池在內的案涉電動車系新日公司整車生產制造。鑒于新日公司未能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進行充分舉證,原告請求被告新日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對原告選擇新日公司承擔責任并撤回要求鑫泰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法院不持異議。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案中,有關部門就電動車停放、充電火災防范等已明確作出規定,原告應知曉電動自行車室內充電所蘊含的火災風險,但其在電動車使用過程中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對火災事故的發生及損失的擴大亦應存在一定的過錯。對此,根據過失相抵原則,應適當減輕新日公司的責任。
最后,原告所主張損失的確定,此部分法院酌情確定;關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損失,法院予以確認;被火災燒毀的房屋及房屋內物品的損失,鑒于現已無法通過鑒定方式對事發時物品價值進行確認,因此結合火災事故情況,對此部分數額,法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民法典》、《產品質量法(2018年修正)》的相關規定,法院判決如下:被告江蘇新日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葉某明、熊某群、葉某各項損失共計9萬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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