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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和算法十大典型案例|杭州互聯網法院5周年

2022-08-24 14:50:17 杭州中院

隨著數據躍升為與土地、勞動、知識并駕齊驅的關鍵生產要素,算法也逐漸從科技之“法”轉化為社會之“法”。我們在享受數據流通、算法應用帶來的巨大紅利時,隨之而來的風險挑戰也逐漸顯現。如何判斷數據產品的法律屬性、厘定公共數據的商業化利用邊界、確定算法生成的數字產品的性質等一系列全新法律問題,是時代所出考卷,需要人民法院在理論上和實踐中深入思考探索。杭州互聯網法院在成立5周年之際,精心選擇了10個與數據或算法密切相關的典型案例予以發布,以期為構建數據基礎制度、形成算法治理體系貢獻司法智慧。

案例一

數據產品的法律屬性及權益保護——某(中國)軟件公司與安徽某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當前,大數據產業已成為新一輪科技革命和產業變革中一個蓬勃興起的新產業,但涉及數據權益的立法付諸闕如,相關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不確定狀態。本案系全國首例數據產品糾紛案,也是首例涉數據資源開發應用正當性及數據權屬判定的新類型不正當競爭案件。本案判決明確了網絡運營者對于用戶行為信息的安全保護責任,界定了數據收集、使用的合法性、正當性標準,首次通過司法判例初步厘清了各相關主體數據權益的權利邊界,同時賦予數據產品開發者享有“競爭性財產權益”,確認其可以此為權利基礎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為相關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鑒的司法例證。本案入選“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全國十大平等保護民營企業家人身財產安全案例”“2021年中國十大最具研究價值知識產權裁判案例”、“全國法院系統優秀案例分析二等獎”、“第四屆全國知識產權優秀裁判文書二等獎”等。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7312號

【案情介紹】

某(中國)軟件公司系某電商平臺運營商。某(中國)軟件公司開發的“生意參謀”數據產品(以下簡稱涉案數據產品)為網店商家提供大數據分析參考,幫助商家實時掌握相關類目商品的市場行情變化,改善經營水平。涉案數據產品的數據內容是某(中國)軟件公司在收集網絡用戶瀏覽、搜索、收藏、加購、交易等行為痕跡信息所產生的巨量原始數據基礎上,通過特定算法深度分析過濾、提煉整合而成的,以趨勢圖、排行榜、占比圖等圖形呈現的指數型、統計型、預測型衍生數據。安徽某科技公司系“某互助平臺”的運營商,其以提供遠程登錄已訂購涉案數據產品用戶電腦技術服務的方式,招攬、組織、幫助他人獲取涉案數據產品中的數據內容,從中牟利。

某(中國)軟件公司認為,其對數據產品中的原始數據與衍生數據享有財產權,被訴行為惡意破壞其商業模式,構成不正當競爭,請求判令安徽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權,賠償其經濟損失500萬元。安徽某科技公司辯稱,某(中國)軟件公司收集使用數據不合法,對涉案數據不享有權利,其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1. 關于某(中國)軟件公司收集并使用網絡用戶信息的行為是否正當。涉案數據產品所涉網絡用戶信息主要表現為網絡用戶瀏覽、搜索、收藏、加購、交易等行為痕跡信息以及由行為痕跡信息推測所得出的行為人的性別、職業、所在區域、個人偏好等標簽信息。這些行為痕跡信息與標簽信息并不具備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可能性,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以下簡稱《網絡安全法》)規定的網絡用戶個人信息,而屬于網絡用戶非個人信息。但是,由于網絡用戶行為痕跡信息包含有涉及用戶個人偏好或商戶經營秘密等敏感信息,因部分網絡用戶在網絡上留有個人身份信息,其敏感信息容易與特定主體發生對應聯系,會暴露其個人隱私或經營秘密。因此,對于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網絡用戶行為痕跡信息,除未留有個人信息的網絡用戶所提供的以及網絡用戶已自行公開披露的信息之外,應比照《網絡安全法》關于網絡用戶個人信息保護的相應規定予以規制。經審查,相關隱私權政策所宣示的用戶信息收集、使用規則在形式上符合“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要求,涉案數據產品中可能涉及的用戶信息種類均在隱私權政策已宣示的信息收集、使用范圍之內。故某(中國)軟件公司收集、使用網絡用戶信息,開發涉案數據產品的行為符合網絡用戶信息安全保護的要求,具有正當性。

2. 關于某(中國)軟件公司對于涉案數據產品是否享有法定權益。首先,單個網上行為痕跡信息的經濟價值十分有限,在無法律規定或合同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網絡用戶對此尚無獨立的財產權或財產性權益可言。網絡原始數據的內容未脫離原網絡用戶信息范圍,故網絡運營者對于此類數據應受制于網絡用戶對其所提供的用戶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獨立的權利,網絡運營者只能依其與網絡用戶的約定享有對網絡原始數據的使用權。但網絡數據產品不同于網絡原始數據,數據內容經過網絡運營者大量的智力勞動成果投入,通過深度開發與系統整合,最終呈現給消費者的是與網絡用戶信息、網絡原始數據無直接對應關系的獨立的衍生數據,可以為運營者所實際控制和使用,并帶來經濟利益。網絡運營者對于其開發的數據產品享有獨立的財產性權益。

3. 關于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安徽某科技公司未經授權亦未付出新的勞動創造,直接將涉案數據產品作為自己獲取商業利益的工具,明顯有悖公認的商業道德,如不加禁止將挫傷數據產品開發者的創造積極性,阻礙數據產業的發展,進而影響到廣大消費者福祉的改善。被訴行為實質性替代了涉案數據產品,破壞了某(中國)軟件公司的商業模式與競爭優勢,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根據安徽某科技公司公布的相關統計數據估算,其在本案中的侵權獲利已超過200萬元。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安徽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某(中國)軟件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00萬元。宣判后,安徽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網絡用戶網上瀏覽、搜索、交易等行為信息,屬于痕跡信息和標簽信息,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時應遵循正當、合法、必要的原則,同時應受《網絡安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規制;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留有個人身份信息的會員用戶行為信息的,除用戶已自行公開披露的信息,應比照《網絡安全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嚴格規制。在無法律規定或合同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網絡用戶對于其提供于網絡經營者的用戶信息不具有財產權屬性;網絡運營者對于原始數據只能依其與網絡用戶的約定享有有限使用權;網絡運營者對于其開發的大數據產品,享有競爭性財產權益。未經許可,直接將他人數據產品作為自己獲取商業利益工具的,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案例二

公共數據商業化利用的合法性邊界——浙江某金融服務公司、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與蘇州某網絡科技公司商業詆毀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數據已成為未來商業競爭的核心動力。為了鼓勵數據的共享和流動,最大程度地挖掘數據價值,保障數據行業的持續健康發展,應當賦予大數據分析企業享有基于數據利用產生的數據權益。同時,也要兼顧原始數據主體、數據提供者、數據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從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增強社會整體福祉的角度平衡各方利益。本案是全國首例公共數據案,涉及大數據商業模式下公共數據使用行為的正當性問題。通過本判決,首次確立了公共數據使用的基本原則,厘清了公共數據合法使用的邊界,并從確保數據來源合法、數據安全、數據質量等方面,約束數據使用行為,以促進大數據分析企業通過改進算法技術、規范數據處理規則等,實現良性有序發展。本案獲得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度全國優秀案例分析二等獎,被評為2020年中國十大最具研究價值知識產權裁判案例,入選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服務和保障長三角一體化發展司法報告》。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94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終4874號

【案情介紹】

2019年5月5日、6日,蘇州某網絡科技公司運營的網絡平臺通過發布和向特定用戶推送的方式,發布了針對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清算的企業信息,引發媒體廣泛關注,均圍繞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存在清算行為進行了報道,還涉及了浙江某金融服務公司及其旗下金融貸款產品。短時間內新聞搜索條數達千萬條以上。該條清算信息系某網絡平臺抓取自全國企業信用公示系統的公共數據,但系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2014年企業年度報告出現的歷史信息。經原告申請,杭州互聯網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訴前行為保全裁定,要求蘇州某網絡科技公司停止散布與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有關的清算信息,并對推送行為予以澄清。蘇州某網絡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在其官方微信、微博上發表聲明,回應了某網絡平臺審慎不足的相關質疑,認為某網絡平臺保證信息內容與信息源頭一致,做到真正將信息精準且及時地提供給用戶。對于針對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的清算信息的推送,相關人員的清算信息是公示系統曾記錄在案的,絕非蘇州某網絡科技公司二次編輯把輿論錨點標在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經營不善之上。該聲明發出后,引發了媒體新一輪的關注和報道。

【裁判內容】

1. 公共數據合法使用原則。公共數據作為促進經濟發展的重要生產要素,應當鼓勵市場主體對公共數據的利用和挖掘。但同時,對公共數據的利用應當合法、正當,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其他主體合法權益,特別是不能損害數據原始主體的合法權益。本案中,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作為原始數據主體,蘇州某網絡科技公司利用信息抓取技術,通過多種渠道抓取公共數據中涉及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的企業數據,經過分類整理供某網絡平臺用戶查詢。因此,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與蘇州某網絡科技公司同處于大數據平臺構建的數據生態系統中。蘇州某網絡科技公司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抓取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的企業信息,雖然數據本身來源于公共數據,但是信息的發布和推送行為應當保持與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企業信息的一致性,即客觀公正的反映企業信息,不應因數據來源的公共屬性,而損害數據原始主體的商業利益。

2. 行為不正當性的評價。某網絡平臺提供的企業數據信息直接指向原始數據主體。基于征信大數據生態系統中數據與數據源之間的聯系并未切斷的特殊性,某網絡平臺提供的企業信息查詢功能與原始數據主體之間具有唯一的對應關系。這種基于同一數據生態系統中的數據與信息的對應關系,將對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的市場競爭利益帶來影響,并集中體現在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的商譽權上。商譽是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通過經營行為累積的社會整體評價,體現了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信任關系,從這個角度講,商譽具有財產屬性,良好的商譽能夠為經營者帶來經濟利益和競爭優勢。由于信息發布行為造成的認識錯誤將導致用戶企業或個人在交易時對其它經營者的經營狀況、關聯關系等產生錯誤的認識,無故減少其它經營者的交易機會、或增加經營者的交易成本和負擔。蘇州某網絡科技公司的行為損害了以信用為基礎的市場競爭秩序。蘇州某網絡科技公司作為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互聯網征信機構,在享有征信數據帶來的經濟利益的同時,還應當對數據質量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征信數據的數據質量不但影響互聯網征信機構自身的競爭能力,還因為數據本身對數據主體的商譽影響,而影響數據主體的競爭優勢。蘇州某網絡科技公司針對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推送企業信息的行為,在數據存在偏差的情況下,將為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帶來商譽上的損害,并且影響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的市場競爭優勢。因此,蘇州某網絡科技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3. 從行業現狀出發確定責任承擔。由于互聯網征信行業仍處于發展的起步階段,相關行業規范尚未成熟,應當以鼓勵數據共享流通、兼顧各方利益為原則,并正視海量數據處理的技術困境,合理確定注意義務。一方面,從事企業征信的互聯網征信企業運用大數據技術優勢,將公共領域碎片化的局部數據整合起來,較為完整的反映企業經營信用狀況,實現了面向整個市場的信息共享,解決了商業信息滯后、信息不對稱的市場困境,在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增加交易行為的透明度,促進社會誠信體系建設方面具有積極作用。由于受到數據共享范圍、獲取成本的限制及數據有效抓取技術的局限,在司法裁判上,不宜為互聯網征信企業賦予過高的注意義務,對于普通的信息偏差,應當允許其通過事后救濟的方式進行修正。但另一方面,互聯網征信企業作為一種互聯網經濟下新興的商業模式,對于收集、發布的數據信息仍具有基本的注意義務,應當通過技術的革新和完善,確保數據的真實、及時、準確,才能為市場主體的投資行為提供可信賴的、具有公信力的企業信息。

綜上,杭州鐵路運輸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蘇州某網絡科技公司賠償浙江某金融服務公司、重慶某小微小額貸款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60萬元,并為其消除影響。

2020年12月2日杭州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使用公開的公共數據無需征得原始數據主體的同意,但使用行為仍需遵守基本的注意義務,防止不當使用給數據原始主體帶來不當損害。在公共數據開放和大數據商業模式下,公共數據使用行為仍應受到正當性判斷。大數據產品或服務提供者,使用公共數據時,應遵循來源合法原則、注重信息時效原則、保障信息質量原則、敏感信息校驗原則。對公共開放數據的不當使用,未能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導致法人或自然人等原始數據主體的合法利益受損,公共數據使用者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案例三

數據權益的權屬判斷與分類保護——深圳某計算機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與浙江某網絡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全國首例微信數據權益認定的案件,涉及數據權益歸屬及數據抓取行為正當性認定等影響互聯網產業競爭秩序的熱點問題,引發社會廣泛關注。本案判決秉持以促進數字經濟創新發展為導向的司法理念,在平衡各相關方權益關系的基礎上,厘清了不同數據權益間的權利邊界,確立分類保護原則,提出判斷數據抓取及使用行為正當性與否的標準和方法,并明確了數字經濟“開放、共享、效率”的基本價值取向。本案判決為構建數據權屬規則,防止數據壟斷,完善數字經濟法律制度提供了可借鑒的司法例證,對促進數字經濟創新發展具有積極意義。本案入選“中國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人民法院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全國法院系統優秀案例分析一等獎”“中國十大傳媒法事例”,榮獲“第四屆全國知識產權優秀裁判文書特等獎”“第四屆全國法院百篇優秀裁判文書”等。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終5889號

【案情介紹】

深圳某計算機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以下簡稱兩原告)共同開發運營個人微信產品,為消費者提供即時社交通訊服務。浙江某網絡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以下簡稱兩被告)開發運營“某群控軟件”,以外掛技術將該軟件中的“個人號”功能模塊嵌套于個人微信產品中運行,利用個人微信用戶的用戶賬號數據、好友關系鏈數據、用戶操作數據為購買該軟件服務的微信用戶在個人微信平臺中開展商業運營活動提供幫助。兩原告訴稱,其對于微信平臺中的全部數據享有數據權益,兩被告擅自獲取、使用微信數據,已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訴請判令兩被告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兩被告辯稱,微信用戶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數據應歸用戶所有,兩原告并不享有任何數據權益,無權就此主張權利;被控侵權軟件的應用屬于創新性競爭,不應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本案中兩原告主張享有數據權益的涉案數據均為微信用戶的個人身份數據或個人行為數據。該部分數據只是將微信用戶提供的信息作了數字化記錄后而形成的原始數據,并非微信產品所產生的衍生數據。其次,兩原告主張數據權益的涉案數據,可以分為兩種數據形態:一是單一原始數據個體,二是數據資源整體。網絡平臺方對于原始數據個體與數據資源整體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數據權益。就單一原始數據個體而言,數據控制主體只能依附于用戶信息權益,依其與用戶的約定享有原始數據的有限使用權。使用他人控制的單一原始數據只要不違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戶同意”原則,一般不應被認定為侵權行為,數據控制主體亦無賠償請求權。就數據資源整體而言,因系網絡平臺方經過長期經營積累聚集而成,且能夠給網絡平臺方帶來開發衍生產品獲取增值利潤和競爭優勢的機會,網絡平臺方應當就此享有競爭權益。如果擅自規?;茐男允褂盟藬祿Y源的,構成不正當競爭,數據控制主體有權要求獲得賠償。

本案中,兩原告的個人微信產品作為社交平臺,其主要功能是幫助用戶便利地進行社會交際。由于社交活動具有較多私密性的特點,且微信用戶數據具有用戶社交信息與用戶身份信息一并記錄的特點,微信用戶對于其個人微信數據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產品使用過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戶體驗獲得,直接關系到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意愿,構成了微信產品經營生態的底線要求。兩被告擅自收集、存儲或使用微信平臺中作為經營性用戶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戶的個人數據,將導致微信用戶對微信產品喪失應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減損微信產品對于用戶關注度及用戶數據流量的吸引力,實質性損害了兩原告對于微信數據資源享有的競爭權益,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關于涉案被訴行為是否屬于創新性競爭,法院認為,基于數字經濟“開放、共享、效率”的主要價值取向及其“共生經濟”的基本特質,數字經濟條件下的競爭應允許在他人既有網絡產品基礎上創新性地開展自由競爭。但自由競爭不能以犧牲其他經營者對于市場發展及消費者福利的貢獻力為代價。一項網絡創新競爭如果在競爭效能上對于市場發展破壞性大于建設性的,即便能夠給部分消費者帶來某些福利,但不加以禁止不僅會損害其他多數消費者的福利,同時還將損害其他市場主體的創造積極性,進而會影響到消費者整體與長遠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產品在國內外擁有巨量活躍用戶,其對于市場的貢獻力是顯而易見的。被訴侵權軟件雖然提升了少數經營性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體驗,但惡化了多數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體驗,如果不加禁止會危及微信產品的整體效能發揮與后續發展,進而會影響到廣大消費者的福祉。兩被告此種所謂創新競爭活動,在競爭效能上對于市場整體而言明顯弊大于利,難謂系有效率的創新競爭,并不具有正當性。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共同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260萬元,并刊登聲明為兩原告消除影響。

宣判后,兩被告提起上訴,后兩被告撤回上訴,二審法院裁定準許,該案判決已生效。

【裁判要旨】

網絡運營者所控制的數據分為原始數據與衍生數據。對于單一原始數據,數據控制主體只能依其與用戶的許可享有有限使用權;對于單一原始數據聚合而成的數據資源整體,數據控制主體享有競爭性權益。擅自使用他人數據資源開展創新競爭,應當符合“合法、適度、用戶同意、有效率”的原則。規?;⑵茐男允褂盟藬祿Y源且競爭效能上弊大于利的,具有不正當性,應認定為不正當競爭。

案例四

直播數據構成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杭州某科技公司與汪某商業秘密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是我院首例數據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案件,也是首例數據保護適用懲罰性賠償案。數據的開發和市場應用已經成為互聯網行業的主要運營模式,而該產業模式下數據的保護模式卻難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特別新增列舉“數據”作為經營信息的一種,給直播行業和運營主體提供了從商業秘密的角度保護數據的新思路。商業秘密日漸成為經營者進行市場競爭的重要資源,對于推動企業研發創新,提升市場核心競爭力,推進科技強國具有重要意義。本案區別于以往以反法原則性條款保護數據的角度,積極探索了數據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司法審查標準,并確立了以商業秘密路徑保護直播行業數據類經營信息的審查重點和認定思路。同時,本案明確了新領域新業態下數據經營信息、企業商業秘密、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標準,為完善新業態知識產權保護、維護直播行業運行、把握數字經濟發展規律提供了研究樣本,亦為今后類案的處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鑒。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1)浙8601民初609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終11274號

【案情介紹】

原告杭州某科技公司旗下經營兩款直播平臺,其經營模式為:平臺主播與注冊用戶開展娛樂互動,用戶通過現金充值獲得平臺內的虛擬貨幣,通過消費該貨幣向主播打賞禮物,主播獲得禮物兌換后按照約定比例向公司分成收益。公司在打賞環節設置中獎程序,將特定比例的打賞金額歸入獎池,在一定禮物贈送周期內,根據后臺配置,由程序算法隨機生成中獎禮物個數索引,用戶有機會從獎池中獲得其所打賞禮物價款的一定倍數返還作為中獎獎勵。通過后臺權限,公司高管可登陸平臺賬號查看中獎實時數據。被告汪某系原告某平臺前運營總監,雙方簽訂保密協議。被告在職期間,利用自身賬號權限,登錄查看、分析后臺數據,掌握中獎率高的時間點,通過關聯多賬號進行刷獎,獲得平臺高額獎金;被告離職以后入職相同行業的另一平臺公司,在自身賬號已被注銷的情形下,仍通過獲取原告員工胡某賬號的方式,繼續登錄后臺進行刷獎,被告持續一年多時間多次登錄實施被訴行為,通過數十名主播提現,被告在筆錄中自述以此獲利200余萬元。

原告認為,被告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導致平臺其他注冊用戶基本無法獲取中獎獎勵,平臺的注冊用戶充值大幅減少、用戶流失,情節惡劣。原告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并適用懲罰性賠償,以被告獲利金額的1.5倍為依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90萬元。被告答辯稱,被告不是反法的競爭者,不存在侵權行為,原告訴請金額并無依據。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直播打賞實時數據,需登錄平臺管理人員賬戶查看,并無證據顯示其屬于通過公開渠道可獲得,符合秘密性。就商業秘密內容雙方簽訂保密協議,原告對賬戶區分人員設置不同查看權限,限制能夠接觸或獲取后臺不同數據的人員范圍,且兩平臺賬號不可通用。在工作人員離職后,公司及時注銷相關賬號,對訪問、使用相關數據采取必要措施,符合保密性。涉案實時數據,系原告通過設定中獎算法,由程序分配中獎索引,結合用戶打賞實時產生,上述后臺數據同時蘊含著用戶深層衍生信息,平臺可通過跟蹤程序的運作和數據的變化,關注用戶參與度和活躍度,及時調整相關中獎算法和中獎機制。同時,通過對這些數據的分析和利用,既可推算中獎概率,掌握打賞規律,獲得直接的經濟收益;亦可描繪中獎場景,了解特定平臺對中獎規則和利潤分成的設定,從平臺數據本身、從數據轉化為流量的網絡平臺運營模式、從網絡直播行業的商業模式和盈利模式三個角度出發,涉案數據符合商業價值。據此,涉案直播打賞實時數據構成商業秘密,經營者由此可獲得相應競爭優勢。

被告在職期間的“使用”行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三)項的規定,離職后的“獲取”行為,違反上述第九條第(一)項的規定,離職后的“使用”行為,違反上述第九條第(二)項的規定。被告在自身獲利的同時,使互動打賞環節失去吸引力,注冊用戶的充值和打賞大幅減少,干擾打賞環節正常的運行機制,損害平臺經營秩序和競爭優勢,構成侵犯原告商業秘密。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考慮被告的主觀故意和情節嚴重等因素,包括被告曾為原告職工,在詢問筆錄中自述明知公司不允許;被訴行為發生于在職期間和離職以后兩階段,持續時間久,多次登錄后臺賬號獲利,侵權次數頻繁;通過關聯多賬號充值打賞,通過數十名主播提現,涉及范圍較廣;被告因離職賬號被注銷,仍獲取他人賬號實施,行為性質惡劣,獲利金額高。該被訴行為在損害平臺用戶利益的同時,使互動打賞環節失去吸引力,注冊用戶的充值和打賞大幅減少,平臺亦無法通過獎勵機制維持客戶忠誠度,破壞平臺良性互動的經營氛圍和健康有序的經營環境。綜上,確認適用懲罰性賠償,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00萬元。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數據類經營信息符合商業秘密構成要件的,應予保護,審查中應結合數據組成和行業特征認定其保密性、秘密性、商業價值。網絡原始數據組成的衍生數據或大數據,或網絡公開數據結合其他尚未公開的內容組成新的數據信息,可依據秘密性要件審查其是否構成商業秘密。數據類信息應結合行業現實狀態及載體的性質,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認定保密措施應以適當為標準。直播平臺中獎數據反映經營者特定經營策略及經營效果,體現用戶打賞習慣和消費習慣等深層信息,可為經營者提供用戶畫像,吸引流量,獲得競爭優勢,具有商業價值。

案例五

微信社交數據的性質及數據爬取行為的認定——某計算機系統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與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我院首例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依法保護數據,并適用“互聯網專條”判定數據抓取行為不正當性的新類型典型案例。數據作為數字經濟的關鍵生產要素已成為市場激烈競爭的重要資源,數據權益的權屬、權利邊界以及數據抓取行為不正當性如何判斷較為關鍵。本案對使用爬蟲工具爬取微信公眾平臺相關數據行為的不正當性進行判定,明確了數據爬取的行為邊界,有效規范數據要素市場的公平、誠信的競爭秩序,劃定了技術應用創新的合理邊界,平衡了平臺生態環境構筑者和平臺生態參與者之間的公平關系,進一步促進了數據合理開放、分享和流通利用,強化了互聯網司法職能,促進了數字經濟健康發展。本案被評為“2021年十大最具研究價值案例”,同時載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年工作報告、杭州法院五年工作報告。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號

【案情介紹】

某計算機系統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系微信公眾平臺的經營者和管理者,杭州某科技公司系某網站經營者,微信公眾平臺通過經營活動吸引用戶積累數據,并利用數據獲得商業利益與競爭優勢,相關文章數據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點,與閱讀數、點贊數、文章評論等其他數據共同構成整體數據資源。被告使用技術手段繞過微信客戶端,操控75個微信賬號使用“擬人程序”爬蟲工具,將網絡請求操作分發不同云服務器,獲取“用戶登錄”權限后以云服務器群登錄抓取,同時使用自動化腳本,通過多個代理IP操作,繞過封號、封IP防護措施不間斷爬取。兩原告訴稱被告利用被控侵權產品,突破微信公眾平臺的數據防護措施進行數據抓取,并進行商業化利用,妨礙平臺正常運行,已構成不正當競爭,訴請立即停止被控非法抓取微信公眾號信息內容及數據等行為,并刪除已經存儲的前述數據,同時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300萬元。

【裁判內容】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認為,考慮到微信公眾號文章數據處于網絡環境中可集成、可交互的特點,并非用戶單一數據,而是與文章閱讀數、點贊數、發文時間、文章評論等其他數據共同構成整體數據資源,故兩原告就上述微信公眾號上積累的整體數據資源享有競爭性權益?!斗床徽敻偁幏ā返谑l第二款第四項旨在規范利用“技術手段”妨礙、破壞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服務正常運行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經營者通過技術手段對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網絡產品功能或服務進行限制或破壞,干擾其他經營者的運營模式和盈利方式,主觀上具有過錯,長遠看也將逐步降低市場活力,破壞競爭秩序和機制,阻礙該網絡產品市場的正常、有序發展,減損消費者福祉,該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予以規制。綜上,某網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擅自使用其他經營者征得用戶同意、依法匯集且具有商業價值的數據,并足以實質性替代其他經營者提供的部分產品或服務,損害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的,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所規定的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最終于2021年9月15日判決被告立即停止被控數據抓取行為、消除影響并賠償損失60萬元。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裁判要旨】

結合用戶協議約定、平臺對數據的投入、數據價值等各因素,經營者對平臺整體數據資源享有競爭性權益,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經營者通過技術手段對其他經營者提供的網絡產品功能或服務進行限制或破壞,干擾其他經營者的運營模式和盈利方式,主觀上具有過錯,破壞競爭秩序和機制,阻礙該網絡產品市場的正常、有序發展,減損消費者福祉,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的規定予以規制。

案例六

以“撞庫”方式獲取經銷商數據庫的行為界定——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與杭州丙科技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首例對以“撞庫”方式獲取經銷商數據庫行為進行司法界定的典型案例,對如何保護銷售數據庫、如何界定“撞庫”行為屬性以及如何適用“互法專條”等方面進行了積極探索?;ヂ摼W領域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首要條件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確實損害了競爭對手的利益,限制了網絡用戶的自主選擇權,未保障網絡用戶的知情權,破壞了互聯網環境中的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秩序,從而引發惡性競爭或者具備這樣的可能性。本案判決指出超越邊界的獲取數據庫行為也可能會損害未來網絡用戶的利益,網絡用戶利益的根本提高來自于經濟發展,而經濟的持續發展必然依賴于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如果研發數據庫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必然使得同行業之間出現惡意競爭,網絡用戶能獲取信息的渠道和數量亦將減少。本案裁判為數據庫的信息獲取提供了清晰指引——即在獲取相關數據庫信息時,應遵循合法、正當、必要限度的原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從實現積極效果的目的出發對數據庫信息進行利用,但不能通過不正當手段實質性替代原數據庫開發者的服務。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8)浙8601民初956號

【案情介紹】

原告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系“某網”的運營方及管理者,“某網”作為女裝行業門戶網站,以服務經銷商和女裝企業為核心,集商務、資訊服務于一體。兩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進行人工審核經銷商資料,并對審核通過的經銷商數據進一步加貼標簽,并進行人工分類篩選,最終放入平臺經銷商數據庫,形成了具有十幾萬條經人工收集、審核、加工、篩選數據的經銷商數據庫。兩原告認為其通過經銷商數據庫以及精準經銷商資料的訪問、查看并獲取權限,已形成具有核心競爭優勢的特定、穩定的商業運營模式。被告杭州丙科技公司系某網站的運營商及管理商,其以“撞庫”方式非法獲取、使用兩原告的會員在“某網”上的賬號及密碼,并輪番持續地登錄“某網”,查看和獲取經銷商數據。兩原告認為,被告通過非法手段獲取原告的經銷商數據庫資料,構成不正當競爭,起訴至法院。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訴請判令杭州丙科技公司立即停止針對“某網”企業會員及經銷商數據庫信息的侵權行為,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200萬元。

【裁判內容】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其一,杭州乙科技公司確參與了“某網”的線上推廣經營也積極進行線下對外宣傳推廣,負責主辦或承辦大中型展會活動,擴大網站影響力。因此,案涉網站系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共同經營管理,因涉案被控侵權行為可能導致作為共同經營管理者的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共同利益受損,故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應作為本案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其二,杭州丙科技公司員工登錄、訪問“某網”經銷商數據庫最早訪問時間為2013年4月12日,最晚訪問時間為2018年7月,而日常登錄時間多為工作日的正常工作時間。登錄使用的四個IP地址段也均為杭州丙科技公司專有。兩名員工在工作期間和公司辦公場所使用客戶賬戶和密碼登錄網站獲取信息,是利用職務之便實施,應屬于職務行為。2013年至2018年期間上千余次的持續性登錄過程中,訪問、登錄使用的均是杭州丙科技公司所屬的IP地址,且行為指向最終的利益歸屬均為杭州丙科技公司。相關員工入職時間與涉案賬戶最早訪問時間并不對應,顯然最早登錄行為與杭州丙科技公司主張的兩名客服人員無涉,這進一步證明涉案被控侵權行為系杭州丙科技公司的公司行為。其三,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商業模式、企業定位、用戶群體存在高度重合性,存在經營中爭奪用戶資源或相同用戶的注意力、交易機會的情形,在互聯網服裝領域是直接競爭關系,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通過對“某網”所形成的數據信息進行加工處理,形成具有經濟價值的經營性信息,并以有償方式為服裝品牌方提供的商業模式,能夠為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帶來競爭優勢和商業機會,同時杭州丙科技公司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取涉案經銷商數據庫構成不正當競爭并給原告造成了損害。故于2019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杭州丙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即立即停止針對“某網”企業會員及經銷商數據資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共計35萬元,同時承擔消除影響的民事責任。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生效。

【裁判要旨】

經銷商數據庫系市場主體根據特定需求對所采集的用戶原始數據進行脫敏、清洗、聚合、加工而形成的衍生數據,系市場主體投入勞動及成本經營的勞動成果,故屬于市場主體的核心競爭資源,具有商業意義和商業價值,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所保護的財產性權益。市場經營主體之間的數據競爭行為分為數據獲取行為和數據利用行為,以“撞庫”的不正當途徑獲取經銷商數據庫信息,導致后續數據使用行為也不具有正當性,單獨數據利用行為,應當結合行為的方式、手段、目的、后果進行綜合分析。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判斷數據不正當競爭行為,可以結合原告主張保護的數據類型及程度、被控行為給原告利益造成的損害程度、數據獲取行為突破原告限制措施的情形、數據利用行為的創新程度進行判斷。

案例七

平臺算法自動化決策的司法審查標準——許某某與杭州某軟件服務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首例對網絡平臺算法自動化決策的司法審查進行規制和探索的典型案例。本案通過對算法自動化決策的司法審查,厘清了平臺行使算法權利的合理邊界,明確了算法自動化決策的程序正當性標準,提出算法自動化決策應遵循公開透明、平等公平、科學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則,確定了平臺公開算法規則、合理解釋技術原理、第三方專業機構驗證等裁判規則,并指出算法應用應當獲得用戶的知情同意,算法結果應當確保公平、公正;最終形成平臺、用戶及公共利益關系的動態平衡,為構建平臺算法裁判規則提供了可借鑒的司法例證,對促進平臺經濟健康發展和推動算法規制具有積極意義。本案入選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新時代推動法治進程四十大案件”之一。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0)浙0192民初3081號

【案情介紹】

原告許某某的訴訟請求是:判令被告杭州某軟件服務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立即解除對其網絡賬戶內傭金177431.96元的凍結。

2013年10月26日,許某某在某公司運營的網站申請注冊賬戶,開展推廣活動。2019年12月6日,某公司認定該賬戶“流量異常”,凍結該賬戶內11月份確認收貨的傭金177431.96元。經某公司進行大數據排查,許某某實際主要通過小說網站手機端鏈接進行推廣活動。根據《公證書》記載,平臺大數據分析結果是,許某某賬戶推廣流量后續出現“null”即“用戶點擊推廣鏈接但未實際到達頁面”比例達60%,出現用戶刷新手機頁面比例達27%,出現用戶返回手機主界面比例達19%,出現用戶返回瀏覽器首頁比例達14%,出現用戶返回小說平臺頁面比例達12%,屬于異?,F象。2020年11月10日,某公司委托上海某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以下簡稱鑒定所)對其采用的大數據監測方法進行鑒定。同月16日,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 “af_poi_pattern_ap_extracted_pid_click_id表中含有從PC端行為日志s_atplog_base中提取的在PC端點擊過商品信息推廣鏈接的用戶信息,af_poi_pattern_ut_extracted_pid_click_id表中含有從無線端行為日志s_user_track中提取的在無線端點擊過商品信息推廣鏈接的用戶信息,af_poi_click_id_aplus_ut_extract_merge表中含有在PC端或者無線端點擊過商品信息推廣鏈接的用戶信息,af_poi_click_id_arrive_info表中含有從用戶點擊日志dwd_almm_adm_taoke_clk_di中查詢到的在PC端或者無線端點擊過商品信息推廣鏈接并且打開商品頁面進入域內的用戶信息。這些用戶信息中包含訪問用戶的ID和時間戳等用于識別具體賬戶的信息。通過查詢af_poi_click_id_arrive_info表,可以統計出‘用戶點擊推廣鏈接但未實際到達相關頁面’的比例?!?/p>

【裁判內容】

1. 不能僅憑大數據專業分析報告進行司法審查。大數據分析具有很強的專業技術性,如不對算法邏輯演算過程進行司法審查,就會形成以專業技術分析代替司法判斷的局面,司法權威將受到挑戰。同時,法律判斷也不能代替專業技術判斷,而是要在技術中立的基礎上對邏輯演算過程進行司法審查,否則將直接影響司法公正。僅憑大數據專業分析報告中的源代碼記錄,難以證實大數據邏輯演算過程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平臺的自動化決策并非純粹工具性角色,面對算法權力不斷嵌入社會生活的局面,司法機關應當對這種重要的社會權力進行有效監督,在平衡平臺、用戶以及公共利益關系的前提下,促使平臺算法邏輯構造趨向公開、透明。

2. 專家證人接受法庭質詢,其陳述意見具有相當合理性。對大數據分析報告進行公證可以保證算法源代碼的客觀性,卻不能體現算法邏輯構造的合理性,需要引入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驗證。平臺通過委托鑒定的方式推演算法邏輯,法庭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詢,同時通知平臺的算法技術人員出庭接受質詢,并通知用戶有權委托專業輔助人出庭提出質疑并反駁對方的陳述意見和證據材料。

3.利用算法進行大數據分析和平臺自治是遏制擾亂網絡交易秩序行為的有效手段。在網絡交易空前活躍的背景下,擾亂網絡空間正常交易秩序現象嚴重,網絡空間治理工作刻不容緩。在治理手段上,行政機關的公處罰效果較好,但行政執法資源有限,客觀上需要網絡平臺積極參與治理,通過簽署網絡服務合同、制定平臺規則的方式遏制違法行為。平臺對海量交易進行高密度排查,只能借助算法技術手段進行大數據分析,很難采取其他方式進行有效排查。

4. 平臺自治程序具有正當性。平臺行使算法權力應當公開透明,事先披露治理機制、管理規則以及相關技術原理。在平臺自治過程中,用戶有權對自動化決策提出質疑和申訴,進一步知曉算法邏輯構造。本案原告在申訴程序中辯稱自己一直通過其他平臺進行付費投放推廣。經查,原告主要推廣活動并非通過上述平臺,其提交的視頻證據證明力低,難以采信。

5. 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具有權利義務上的一致性。一方面,涉案推廣模式具有鮮明特點,系借助被告平臺的大數據分析實行“一對多”推廣,用戶因此獲利。如果缺乏大數據分析,涉案推廣模式便存在算法上的障礙。而在海量的推廣交易中,平臺只能借助大數據分析維護正常交易秩序、制裁違規推廣行為。另一方面,在算法契約披露不充分的情況下,用戶有權要求平臺對算法邏輯構造作出合理解釋。僅記載源代碼和相關數據的分析報告尚不足以證明算法權力的合理性。面對用戶質疑,基于權利義務相一致的理念,平臺應當本著誠實信用的精神,在履約階段進一步追溯自動化決策,對算法邏輯構造作出合理解釋,促使算法契約的合意趨于完善。權利和義務應當是對等的,在平臺規則事先明示的情況下,被告有權判定用戶存在違約行為并開展治理活動。

綜上,杭州互聯網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做出后,雙方當事人服判息訴。

【裁判要旨】

平臺自治程序具有正當性。平臺行使算法權力應當公開透明,不僅需事先披露治理機制、管理規則以及算法相關技術原理,而且應當保障用戶的知情同意,同時亦應賦予用戶有權對算法自動化決策提出質疑和申訴。自動化決策形成的大數據分析具有較強的專用性和技術性,如不對算法邏輯演算過程進行司法審查,將會形成以專業技術替代司法判斷的結果。故此,司法應當對算法技術進行有效監督,在平衡平臺、用戶以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促使平臺算法邏輯構造的公開透明、公平公正。處理好專業技術分析和法律推理判斷之間的關系,推動平臺對自動化決策進行追溯,并要求平臺對算法邏輯構造作出合理解釋。平臺可以通過委托鑒定的方式推演算法邏輯,必要時可通知鑒定人和雙方的技術輔助人員出庭做出專業解釋,確保算法技術的可解釋性和正當性。

案例八

電子商務平臺算法歧視的司法審查——趙某某與浙江某網絡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首例消費者狀告電商平臺提供智能檢索服務違約案。案件涉及電商平臺基于關鍵詞模糊匹配的檢索算法是否合理的審查等問題。既要考慮到消費者對平臺推薦結果的依賴性進而嚴格審查檢索算法的合理性,也要充分考慮電商平臺的功能定位、人工智能的發展階段等因素,其精確匹配程度可低于搜索引擎的標準。本案有助于厘清電商平臺經營者在檢索服務領域的責任邊界,平衡平臺經營行為與消費者權益保護之間的關系。本案獲評2021年浙江法院十佳案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度全國優秀案例三等獎,被北京大學電商法研究中心評為“電子商務法實施三年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0)浙0192民初2295號

【案情介紹】

趙某某欲通過浙江某網絡公司經營的某電子商務平臺購買國美牌冰箱,其用“國美冰箱”在該平臺網頁及APP進行檢索,幾次檢索結果的綜合排名前十位中,均未將國美牌冰箱列于檢索結果的前列。網頁版的上述排序列表的標題中均含有“國美”“冰箱”字樣。APP版的上述排序列表中除“國美冰箱”外,另外命中的均為其他品牌冰箱或“國美”“冰箱”。趙某某另提供以“奧克斯冰箱”“西門子冰箱”等為關鍵詞在涉案平臺進行商品檢索,綜合排名前十的商品除廣告位外均為相應品牌冰箱。

該平臺檢索結果有綜合排序、銷量排序、信用排序、價格排序等多種選擇。檢索結果旁有“搜索結果滿意度調查”入口,可以對搜索結果的總體滿意度、單項滿意度,搜索目的,優化建議等提出看法。

雙方簽訂的網絡服務協議僅約定平臺向用戶提供關鍵詞檢索服務,而未就服務標準做具體約定。

通過“京東”檢索“國美冰箱”的檢索結果,排名前十的商品中國美牌冰箱亦未全部置于前列,其中除“國美冰箱”外,命中的均為其他品牌冰箱,但上述商品的賣家均為“國美官方旗艦店”。

趙某某認為浙江某網絡公司利用平臺競爭優勢,對特定商家或者特定品牌產品設置了算法歧視,導致其無法檢索到想要的產品,因而該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提供檢索服務,屬于瑕疵履行,構成違約。請求判令該公司停止違約行為,重新提供符合合同目的的服務,并支付違約金1元。

【裁判內容】

杭州互聯網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二、被告提供的檢索服務是否存在違約及應否承擔民事責任。

浙江某網絡公司系在電子商務中為交易雙方或多方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供交易雙方或多方獨立開展交易活動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趙某某系平臺會員,雙方形成網絡服務合同法律關系?,F趙某某依據網絡服務協議以平臺所提供的檢索服務未能達到其預期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趙某某與本案訴訟有直接利害關系,其原告主體資格適格。

關于被告提供的檢索服務是否違約的問題。首先,雙方之間的協議未對檢索服務的具體內容或者說浙江某網絡公司應當提供的檢索服務的標準進行明確約定,雙方亦無法在事后就該內容達成補充協議。其次,從交易習慣來看,其他同類網購平臺提供的關鍵詞檢索結果均包含同類其他品牌產品,無法推斷出浙江某網絡公司提供的檢索服務不符合行業慣例。且“國美冰箱”關鍵詞本身有兩種含義,一為國美牌冰箱,二為國美電器賣場售賣的冰箱,無論從機器自然語言還是從人工識別均很難判斷原告欲搜索的是何種含義。原告亦未就此與被告取得意思聯絡,因而原告主張被告違背了雙方之間的交易習慣亦不能成立。再次,從合同目的來看,本案中,該網購平臺提供了基于價格、銷量、信用、綜合等不同選擇的排名順序,幫助不同消費者基于自身偏好檢索到欲購買的商品,平臺亦提供了檢索反饋渠道等輔助工具,為用戶提供了檢索服務的個性化反饋通路,從一定程度上可以彌補算法的不足。因而不能因為檢索結果未完全貼合原告個人預期,即認定網購平臺提供的檢索服務存在違約。最后,在沒有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被告向原告提供檢索服務并非法定義務。電子商務平臺作為營利法人,可以在法律框架內對如何進行信息展示行使經營自主權。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對于電子商務平臺提供的檢索服務不應苛以過高要求。綜上,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該案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

【裁判要旨】

在審查電商平臺檢索服務的算法是否公平時應充分考慮電商平臺的功能定位、人工智能的發展階段等因素,其精確匹配程度可以低于搜索引擎的標準。同時,既要考慮到消費者對平臺推薦結果的依賴性進而嚴格審查檢索算法的合理性,也要充分尊重電商平臺的經營自主權。

案例九

游戲算法生成的角色形象獨創性的認定標準——陶某某與敖某某侵害作品署名權、信息網絡傳播權案

【入選理由】

本案系首例游戲內置算法生成的角色形象著作權糾紛案件,反映游戲領域著作權保護的新業態趨勢,算法技術的出現在賦予玩家更多參與網絡游戲的方式及豐富游戲體驗的同時,也由此產生著作權保護問題,并易于形成新的網絡黑灰產業鏈。本案明確了游戲算法生成的角色形象獨創性的認定標準,認為玩家在操作游戲時產生的衍生利益并不一定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智力成果,不能以此對抗游戲版權方、運營方所享有的權利基礎,積極回應借助現代信息技術而實現的虛擬形象著作權保護前沿問題,提升游戲領域已形成的信息共享活力,以利于游戲產業的可持續健康發展。同時,本案判決亦明確指出,認定游戲算法生成的角色形象是否具有獨創性,既要考慮到創作主體的個性化選擇受到其主、客觀因素的制約,也要兼顧文化發展與繁榮、公眾創作自由因素,妥善處理好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關系。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19)浙0192民初4122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終1426號

【案情介紹】

某手機游戲的主要特色之一為捏臉系統。陶某某通過操作上述游戲捏臉系統,制作產生游戲人物形象,其中人物發飾、服飾、身形均系游戲系統自帶可選項,其向國家版權局申請辦理作品登記,并登記為有關美術作品作者及著作權人。陶某某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系作品登記證書所載的2個圖案的臉型及五官,且有關臉型及五官均分別一致。陶某某通過侵權取證,在敖某某開設的網店中購買顯示有被訴侵權形象的虛擬商品,附有數據字符串,商品詳情頁顯示累計評論數為321,交易成功數為201,在該頁面縮略圖的主圖和介紹內容中均附有相應人物形象。陶某某認為敖某某未經許可且未支付報酬,在其經營的網店銷售捏臉服務,擅自使用涉案作品,侵害陶某某對美術作品享有的署名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敖某某停止侵權,在網店首頁賠禮道歉并持續6個月,賠償經濟損失25000元及律師費支出5000元。敖某某辯稱,陶某某登記的作品不具有獨創性,游戲運營方提供與游戲角色相關形象的軀干、四肢、頭部、五官、發型、服裝,玩家只要通過游戲中的素材就能依據大眾審美標準制作出實質性相似甚至相同的美術形象,而產生的人物形象著作權應屬于游戲運營方,敖某某經營的網店提供游戲代練服務,不銷售虛擬產品,陶某某主張的賠償數額過高,請求駁回陶某某的訴訟請求。

【裁判內容】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作品的基本理念在于保護思想的獨創性表達但不保護思想,由于國家版權局對于申請登記的內容只作形式審查,并不對其是否構成作品進行實質審查和認定,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美術作品時,要審查是否具有獨創性這一作品受保護的實質要件,而獨創性必須系作者獨立完成并能體現作者特有的選擇和安排。通過分析涉案手機游戲捏臉系統的玩法規則可知,該捏臉系統已經為游戲玩家提供了一個基礎人物形象,游戲玩家進入涉案游戲,在選定門派后可以通過游戲內置的捏臉系統開始捏臉環節,選定角色性別后會有相應默認設置的基礎人物形象可供選擇,還細化為臉部、發型、五官、妝容上可作微調,其中五官主要包括眉毛、眼睛、嘴巴、耳朵,女性角色還可在眉妝、眼妝、瞳色、唇妝等方面進行妝容微調。作品的獨創性強調獨立完成和創作性。結合捏臉環節的游戲操作體驗,其所呈現的基本素材和微調范圍均為游戲內置和已設定的玩法,游戲玩家在對角色形象特別是臉型、五官進行捏臉時所獨立完成的表達更多是程式化的,并非自行創作產生五官或妝容的新素材,由此產生的角色形象系在已有人物形象上所作的參數調整。況且具有美感的女性角色形象所應具備的臉型和五官要素上的取舍、選擇較為分明、確定,選擇余地比較有限,作者在創作過程中個性化的判斷和選擇,對于該種思想來說,僅系較為有限的“簡單表達”,涉案人物形象中的臉型和五官,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作品,陶某某的相關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陶某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陶某某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游戲開發者為滿足游戲人物形象捏臉需求而預先設定有關游戲功能及系統模式,玩家只可在該預設算法的范圍內進行感知和具體操作,由此實現的所有操作效果均為呈現算法的結果。評判基于該算法結果而形成的角色形象,法院應當著重審查其是否具有獨創性這一作品受保護的實質要件。通常情況下,客觀限制因素越多,則表達的個性化選擇空間越少,獨創性程度越低。通過游戲捏臉系統生成的角色形象,系玩家在游戲算法規則所載初始形象基礎上所作的二次創作,只有當新形象能體現玩家新的表達、個性化創作,且與他人已有表達區別明顯時,才能達到一定的創作高度,方可被納入《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

案例十

人機互動視聽作品的獨創性認定標準——北京甲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與北京乙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入選理由】

新媒體時代,人機交互短視頻作為算法技術應用的場景之一,是利用互聯網、數字技術、無形介質形式和手段所創作的新型視聽成品,其微創作、便捷性、自主化大大增強了用戶體驗,成為互聯網內容產業競爭的流量密碼,著作權侵權問題隨之涌現,其法律屬性成為審判認定的焦點。本案首次對人機交互智能生成物是否具著作權法上的獨創性,提出從畫面呈現狀態、上下銜接、體現的畫面感的獨創性三個維度,結合人機交互生成內容表達空間綜合認定是否構成視聽作品的判斷方式,為平衡權利保護和避免泛視聽作品化的關系、進一步促進文化娛樂著作權保護事業的健康發展提供參考,亦對今后類案處理具有積極的參考意義。

【案例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1)浙0192民初3494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終12535號

【案情介紹】

北京甲科技公司開發、運營某平臺,浙江某科技公司是某平臺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為某平臺提供推廣宣傳、活動運營等服務,兩原告共同運營某平臺,共同享有某平臺的合法權益。2021年春節,二原告推出了系列春節主題相關特效道具,其具體呈現方式體現了作者的設計、判斷和取舍,展現了中國傳統窗花藝術的美感,烘托了春節喜慶的氛圍,具有很高獨創性,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視聽作品。同時,“窗花剪剪”亦是一款剪紙小游戲,將用戶鼻尖作為創作工具(剪刀)進行窗花剪紙的設計,用戶可基于鼻尖運動軌跡制作出形狀各異卻又極具美感的窗花,用戶交互性強吸引了網絡流量,給某平臺帶來競爭優勢。但在“窗花剪剪”首次發表后10日內,被告在被訴平臺即推出一款名為模仿窗花剪剪的特效道具,該特效道具在組合元素、結構與布局、呈現效果等方面均與原告“窗花剪剪”特效高度一致。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且構成不正當競爭。

【裁判內容】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是涉案特效道具是否構成視聽作品。窗花剪剪作為人機交互形成的視聽成品,判斷其是否具有獨創性,需從基礎展示畫面是否具有獨創性以及人機互動生成內容獨創性來源兩個維度進行分析。

1. 基礎展示畫面的獨創性分析

視聽作品作為著作權法修訂后新的作品類型,主要源于微制作、微平臺、開放性、互動資料的出現,也源于用戶參與視聽片段創作的積極性以及移動設備的便捷,但對于任何由固定圖像組成、帶有或不帶伴音、能夠被看到的和聽到的“載體”都屬于視聽作品,有可能會導致泛作品化,故對于視聽作品獨創性的認定仍不能脫離“作品”本身的定義,即連續畫面具有獨創性,有的連續畫面會體現故事情節或傳遞信息,有些連續畫面展示純粹的視覺藝術美感,在判斷連續畫面的獨創性時,應當將其畫面呈現與內容反映相分離,而對連續畫面的呈現狀態、上下銜接、體現的畫面感的獨創性進行分析。

窗花剪剪特效道具從整體畫面來看,其是一個動態的、具有連續性和銜接性的畫面展示過程,從呈現狀態來看,制作者對于畫面元素及其顏色搭配、靜態顯示、動態變化、畫面排布進行了選擇和設計;從上下銜接來看,畫面切換方式、動態變化的過程體現了邏輯和安排;從畫面感而言,其通過渲染窗框、窗簾、城市背景等,配合進度條和剪紙形狀和變換軌跡、展開方式、轉場效果和最終頁面定格等的細節描繪,體現了整體剪窗花的情景設置和裁剪、展開過程的視覺藝術效果和美感。故窗花剪剪特效連續畫面的呈現體現了作者選擇和安排,具有創造性,符合視聽作品連續畫面獨創性的要求。同時,制作者在場景設置、元素創作、畫面銜接等方面進行具象的創作,對于剪窗花這一主題思想進行了獨創性的表達,已經具象為具體的表達,且該種表達方式并非已然存在的,其各元素的選擇、搭配、呈現方式、畫面安排等亦非唯一的、有限的表達方式。故涉案窗花剪剪特效的整體組合不應認定為屬于思想范疇,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視聽作品。被訴特效道具雖在元素的外觀上與窗花剪剪存在差異,但整體展示過程和元素內容高度的相似性很難以巧合解釋,故應當認定二者構成實質性相似,被告在其應用程序提供被訴特效道具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視聽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2. 人機交互畫面的獨創性來源

人機交互是人與計算機之間使用某種對話語言,以一定的交互方式,為完成確定任務的人與計算機之間的信息交換過程。人機交互程序可以包含算法、規則、模板或資源庫,根據應用場景的不同,設計者可以適配不同的交互應用程序,用戶通過操作調用程序中的資源并生成內容反映到用戶界面中,故整個生成內容包含設計者對于整體畫面的預設性創作框架,用戶則根據能夠選配的元素進行操作,換言之,人機交互的識別、創作過程受控于預先設定的算法、規則和模板或資源。當交互程序本身提供的內容參數和資源配置單一,用戶對于呈現內容僅需進行機械的調度時,用戶并未就畫面貢獻創造性;當設計者對于內容參數、資源和畫面的基本表達步驟和呈現進行了設計,用戶在人機交互的過程只是把為數有限的圖像或圖樣以自動生成,并在理論上進行無限的排列組合呈現在用戶界面,用戶在該交互過程畫面應當認為未創造性地提供新的連續畫面,整體畫面的獨創性來源并非用戶;當設計者對于內容參數、資源配置越具體、越具有個性化的選擇和編排,但對于具體畫面的呈現方式未予設置,則用戶可以通過資源的組合、畫面的具體呈現順序和方式等方面融合自己的安排和設計,對于人機交互而生成畫面的獨創性具有貢獻。

本案中,窗花剪剪特效主要基于識別鼻尖啟動用戶交互程序,并根據用戶的鼻尖軌跡,在預設的用戶界面將該軌跡予以展示并根據程序設置形成最終畫面。一方面,用戶鼻尖識別的交互,即在剪紙上進行鏤空的過程,該過程畫面是由用戶在體驗特效過程中臨時生成的,并非制作者事先固定的序列畫面,因程序設置、資源調度簡單、機械,雖每個用戶使用特效呈現出來的過程畫面會不一樣,但并未超出特效預設的畫面,不是脫離預設程序之外的創作,該人機交互并未產生新的連續的畫面,未產生新的視聽作品。另一方面,用戶自己對于該交互過程的連續畫面的展示,包括呈現的形式、可視化的過程、并未扮演積極創作角色,其主要進行的是鼻尖軌跡的輸入,對于連續畫面的輸出方式,包括如何呈現該過程、呈現的效果為何,未有創造性的表達,該部分連續畫面內容的獨創性并非源于用戶。故法院認為,用戶在使用窗花剪剪特效過程中,未產生超出基礎展示畫面的新的視聽成品,且對于整體畫面的展示無創造性的表達,其獨創性仍源自特效制作者。法院于2021年11月30日判決北京乙科技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二原告20萬元。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人機交互短視頻包含基礎展示畫面和人機交互畫面兩個部分。判斷基礎展示畫面是否構成視聽作品,應當將畫面與其所傳遞的內容相分離,對于連續畫面本身的呈現狀態、上下銜接和畫面感的獨創性進行分析,其中呈現狀態的獨創性是指制作者對于畫面元素及其顏色搭配、靜態顯示、動態變化、畫面排布進行了選擇和設計;上下銜接的獨創性是指在畫面銜接、切換方式、動態變化的過程應體現作者取舍、選擇與編排;畫面感的獨創性是指創作者通過渲染元素搭配、場景布置、展開方式和轉場效果和最終頁面定格等的細節描繪,從而形成一個整體的、連續的、表達藝術情境的整體連續影像,展示視覺藝術效果和美感。

人機交互畫面獨創性是來源于基礎畫面亦或用戶,應當結合用戶的表達空間予以判斷。人機交互的識別、創作過程受控于預先設定的算法、規則和模板或資源。當交互程序本身提供的內容參數和資源配置單一,用戶對于呈現內容僅需進行機械的調度時,用戶并未就畫面貢獻創造性;當設計者對于內容參數、資源和畫面的基本表達步驟和呈現進行了設計,用戶在人機交互的過程只是把為數有限的圖像或圖樣以自動生成,并在理論上進行無限的排列組合呈現在用戶界面,此時用戶的表達空間有限,用戶在該交互過程畫面應當認為未創造性地提供新的連續畫面,整體畫面的獨創性來源并非用戶操作,而屬于基礎畫面的一種表現方式。

(責任編輯:加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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