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外高橋港區海關關于海南祺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行政處罰決定書(滬外港關知字〔2023〕005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外高橋港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
滬外港關知字〔2023〕0059號
當事人姓名/名稱:海南祺珵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海關注冊編碼:4601160D4L
法定代表人:李瑤
住址/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海秀東路48號鴻泰大廈13樓1341-36號
當事人委托上海景耀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9日,以一般貿易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巴基斯坦一批貨物,報關單號222920230003985267。經查,出口貨物中有標有“SKF”商標的軸承10套,標有“UL”商標的電子元件100件,價值27073.89元人民幣。
對于上述貨物,“SKF及圖形”商標權利人SKF公司、“UL及圖形”商標權利人美國UL有限責任公司認為屬于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的貨物,并向我關提出采取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的申請。
我關經調查,認為當事人出口的10套軸承上使用的“SKF”商標與商標權利人注冊的“SKF及圖形”商標相同,出口的100件電子元件上使用的“UL”商標與商標權利人注冊的“UL及圖形”商標相同,且事先均未經商標權人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上述貨物屬于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的貨物。當事人出口上述貨物的行為已構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標專用權貨物的行為。
以上有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海關查驗記錄、權利人權利證明、當事人筆錄等材料為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三)》(海關總署公告2023年第198號)第十一條第二項和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我關決定沒收標有“SKF”商標的軸承10套,標有“UL”商標的電子元件100件,并處以罰款人民幣1353元。
當事人應當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履行上述處罰決定。
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可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海海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自本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直接向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起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可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九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六十條的規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關可以將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或者以當事人提供的擔保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外高橋港區海關
2024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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