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質量新聞網訊 (廣島) 近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江中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中藥業公司”)等與北京市市場監管局等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顯示,因銷售的初元復合肽營養液標簽不符合標準,北京物美流通技術有限公司學清路超市被原北京市海淀區食藥監局罰沒款24084元,生產廠家江中藥業公司對該處罰決定不服上訴至法院,一審、二審均敗訴。
初元復合肽營養液被舉報涉嫌違法
判決書顯示,2017年3月30日,原北京市海淀區食藥監局(因機構改革被撤銷,其有關食品安全的監管職責由新組建的北京市海淀區市場監管局承繼)收到舉報人投訴稱,北京物美流通技術有限公司學清路超市(以下簡稱“物美學清路超市”)銷售的初元復合肽營養液(以下簡稱“被舉報產品”)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實施,以下簡稱“2015年食品安全法”),且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經原北京市海淀區食藥監局調查,被舉報產品標簽上標識“均衡搭配水溶性膳食纖維、枸杞子、葡萄糖酸鋅等營養素制成的高營養飲品”、“本品不含蔗糖”字樣,并在外包裝上標識“大豆低聚肽、海洋魚皮膠原低聚肽”。同時,標簽上亦有“肽是組成集體蛋白質的重要組成成分,也是機體吸收蛋白質的主要形式之一;肽具有高生物活性,在生命活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的表述。但包裝標識未對大豆低聚肽、海洋魚皮膠原低聚肽、枸杞子、蔗糖添加量或含量進行標示。

圖片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被罰
2018年9月21日,原北京市海淀區食藥監局認定:物美學清路超市銷售的初元復合肽營養液術后(含量:100ml*8/盒)、初元復合肽營養液體虛(含量:100ml*10/盒)等兩款商品中標簽中聲稱“均衡搭配水溶性膳食纖維、枸杞子、葡萄糖酸鋅等營養素制成的高營養飲品”,但未在標簽中標示枸杞子的添加量,違反了《GB7718-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以下簡稱“通則”)4.1.4.1的規定;初元復合肽營養液術后(含量:100m1*8/盒)、初元復合肽營養液體虛(含量:100ml*10/盒)、初元均衡蛋白營養粉(含量:450g/盒)等商品標簽中聲稱“本品不含蔗糖”,但未標注蔗糖的添加量,違反通則4.1.4.2的規定;初元復合肽營養液體虛(含量:100m1*5/盒)、初元復合肽營養液術后(含量:100m1*8/盒)等兩款商品上標識有“大豆低聚肽”、“海洋魚皮膠原低聚肽”字樣,但產品包裝標識中無上述成分的含量或添加量,同樣違反通則4.1.4.1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實施,以下簡稱“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進貨查驗記錄在檔案中保存兩年,因為被舉報產品是物美學清路超市于2014年購進,故舉報人投訴時,已超過物美學清路超市要求進貨臺賬保存期限,且物美學清路超市期間更換過系統,故無法提供上述三款商品的進貨記錄。通過查詢物美學清路超市的系統,也無法查詢到2014年購進那批貨的銷售記錄。通過投訴舉報人提供的購貨小票顯示,初元復合肽營養液術后(含量:100m1*8/盒)共計購買4盒,貨值金額836元,初元復合肽營養液體虛(含量:100m1*10/盒)共計購買4盒,貨值金額1248元,物美學清路超市違法所得共計2084元。上述行為違反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物美學清路超市被沒收違法所得2084元,罰款22000元。
不服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書顯示,被舉報產品的生產廠家江中藥業公司對該處罰決定不服,向原北京市食藥監局(因機構改革被撤銷,其有關食品安全的職責由新組建的北京市市場監管局承繼)申請行政復議。2019年1月8日,北京市市場監管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訴處罰決定。江中藥業公司仍不服,向一審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訴復議決定以及被訴處罰決定。
江中藥業公司認為原北京市海淀區食藥監局錯誤適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違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的主張,法院認為,涉案違法行為發生于2014年,原北京市海淀區食藥監局于2017年接到舉報后進行立案調查,并于2018年9月作出被訴處罰決定。2015年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施行,涉案違法行為的發生時間早于2015年食品安全法的實施時間。同時,鑒于2009年食品安全法和2015年食品安全法對涉案違法行為的定性相同,且前者罰則輕于后者,故原北京市海淀區食藥監局依據從舊兼從輕的法律適用原則,適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并無不當。法院對江中藥業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此外,江中藥業公司認為被訴處罰決定應當適用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的“從輕”及“免于處罰”規定的主張,法院認為,因被舉報產品標簽標示不清,影響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所以不符合2015年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情形。綜上,一審法院對江中藥業公司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駁回訴訟請求。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中藥業公司不服上述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和被訴復議決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通則中4.1.4.1以及4.2規定,如果在食品標簽或食品說明書上特別強調添加了或含有一種或多種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果在食品的標簽上特別強調一種或多種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較低或無時,應標示所強調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被舉報產品標簽上標識“均衡搭配水溶性膳食纖維、枸杞子、葡萄糖酸鋅等營養素制成的高營養飲品”以及“本品不含蔗糖”的內容,并在外包裝上標識了“大豆低聚肽、海洋魚皮膠原低聚肽”。被舉報產品標簽中的上述文字,明顯特別強調了枸杞子、大豆低聚肽、海洋魚皮膠原低聚肽的價值和特性以及不含蔗糖。但被舉報產品未對上述枸杞子、大豆低聚肽、海洋魚皮膠原低聚肽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進行標示,亦未標示蔗糖在成品中的含量。原北京市海淀區食藥監局認定被舉報產品標簽違反2009年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正確。江中藥業公司關于被舉報產品沒有特別強調枸杞子、大豆低聚肽、海洋魚皮膠原低聚肽的價值和特性以及不含蔗糖等上訴意見,依據不足。

圖片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涉案違法行為的發生時間早于2015年食品安全法的實施時間,且2009年食品安全法和2015年食品安全法對涉案違法行為的定性相同,前者罰則輕于后者,原北京市海淀區食藥監局依據從舊兼從輕的法律適用原則,適用2009年食品安全法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并無不當。
2020年4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駁回江中藥業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您當前位置:
